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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1-7-26 18:14:59 

 
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
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
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他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
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
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
当补偿。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
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
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
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
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
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
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
行或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
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
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
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
有民事权
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
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成立;
(二)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
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
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
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
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
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
,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
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 依法被撤销;
(二) 解散;
(三) 依法宣告破产;

(四) 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
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
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
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
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
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 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 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 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 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
重大损失的;

(六) 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
,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
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节 联 营
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
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
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
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
的约定负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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