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予以维持。”《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六)项,此项是有严格限制的,这里所说的法律,一是狭义上的法律,即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按照立法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二是法律不仅指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前的法律,也包括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后的法律。但新乡市检察院在复议决定中没有说明具体的是那一个法律或法规。而引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显然运用法律不当,新乡市检察院本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复议或撤销原决定。但作出的维持获嘉检察院的不予赔偿决定,亦属不当,应予撤销。
赔偿请求人所提出要求获嘉县检察院赔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1454.40元,以及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清除影响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法律依据,其此项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故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只是受到了限制人身自由,并未涉及到财产权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则无法律依据,故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损失则不予支持。请求人提出的为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应予支持。《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获嘉检察院应为赔偿请求人杨树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因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撤销县、市两级检察院的决定并赔偿杨树声错误逮捕期间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颁布日期】2000.08.08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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