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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迁因被错误判刑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刑事赔偿案

张迁因被错误判刑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刑事赔偿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40:17 

 
  【实施日期】1999.12.31
【正文】     【案情】
    赔偿请求人:张迁,男,36岁,汉族,新疆豪氏建筑设计事务所所长。住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9号。
    赔偿义务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乌鲁木齐市文化路7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远,院长。
    1996年5月25日下午,周某打传呼让张迁出来与其面谈工作之事,张迁见到周某后以“要把事情说清楚”为由将周某带至其家中,与周某发生了性关系。嗣后,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张迁对她实施了强奸,并提供了案发当天穿的内裤。公安机关经鉴定得出结论:从周某提供的内裤上检出的精斑血型与张迁的血型相吻合,均系A型分泌型。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迁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周某的意志,强行与周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遂于1996年11月28日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张迁不服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中级法院裁定驳回张迁的上诉,维持原判。张迁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高级法院经再审查明:周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张迁强奸后的第二天和第三天,向公安机关分别提供不同颜色的内裤各一条。经法医鉴定,其中一条内裤上的精斑血型为A型分泌型;又经法医鉴定,张迁的血型为A型,从周某阴道分泌物中未检出精斑。张迁从被刑事拘留到接受审判时一直不承认其强奸周某。高级法院经再审认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张迁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于1999年3月18日作出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宣告张迁无罪。
    1999年3月22日,张迁向赔偿义务机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我所在的建筑设计事务所,因我被错拘、错捕、错判而被降低了资质等级,故请求赔偿委员会与有关部门协调恢复我所乙级资质等级;赔偿我被错误羁押972天的工资损失,以一天95元工资计算;赔偿我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减少工程设计收入18万元损失;赔偿我精神受到伤害的损失。赔偿义务机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张迁请求赔偿的申请后,于1999年7月12日作出赔偿决定,确认其裁定维持一审法院对张迁的有罪判决是错误的,给张迁造成了被限制人身自由968天,侵犯了张迁的合法权益,遂决定:给张迁支付赔偿金28507.60元(按1998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29.45元计算)。张迁不服该赔偿决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查明:1.张迁自1996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到1999年3月22日被释放共968天;2.1998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29.45元;3.张迁所在的建筑设计事务所被降低资质等级与张迁被判刑有关。
     【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定,最终导致了赔偿请求人张迁被错判,人身自由受到限制968天,张迁请求给予国家赔偿应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条款的决定,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以其被错拘、错捕、错判而致使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实际天数和按照国家当年全国日平均工资计算,且仅赔偿受害人直接损失,故对张迁提出按日95元工资赔偿其工资损失和赔偿其被关押期间减少工程设计收入18万元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张迁原所在的建筑设计事务所被有关部门降低了资质等级,虽然与张迁被错误受到刑罚追究有关,但此问题不属国家赔偿案件处理的范围,本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已致函建议有关部门妥善解决。据此,该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1999年12月31日作出决定如下:
    一、维持赔偿义务机关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1999)乌中法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张迁请求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它各项损失及恢复其原所在的建筑设计事务所的资质乙级等级的申请。
     【评析】
    赔偿请求人张迁被一、二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已经执行了大部分刑罚;后经自治区高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改判其无罪。这就表明原一、二审判决都是错误的。因该错误判决给张迁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张迁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毫无疑义的。问题是,谁应成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呢?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该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此条款的规定,审判机关因错判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赔偿请求人张迁刑事案件经过一、二审和再审。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迁有罪,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根据我国的审级制度,二审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这就是说,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是对张迁刑事案件作出生效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上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其应成为赔偿义务机关。
    本案赔偿请求人张迁被审判机关错误判刑,只是造成其人身自由受到了侵犯,而并没有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和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只能根据张迁被羁押的实际天数,按照张迁被释放时的上年即1998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给其支付赔偿金。根据《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标准规定的精神,国家赔偿是一种有限赔偿,它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只赔偿财产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失。张迁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解决原所在的建筑设计事务所的资质等级的恢复问题和请求赔偿其关押期间减少设计收入的损失及精神损失,因超出了国家赔偿范围,且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原则,故赔偿义务机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应拒绝接受张迁的这部分申请。
    上述分析表明,张迁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其给予国家赔偿,该院根据其实际被羁押的天数,按照上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其损失,是正确的。
【颁布日期】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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