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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嘉强申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案

曾嘉强申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40:13 

 
  【实施日期】1999.12.21
【正文】     【案情】
    赔偿请求人:曾嘉强,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系厦门市鹭岛科技开发公司副经理,住厦门市开元区双涵路二组13号。
    赔偿义务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刘佳景,院长。
    赔偿义务机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徐汉宗,检察长。
    1992年9月5日,吴鸿生到福建省石狮市商业城前的停车场盗窃一部摩托车时,被车场管理员发现当场抓获。经讯问,吴鸿生于1992年9月5日供述,盗窃14部摩托车,卖八部给曾国强;9月7日供述,盗窃五部摩托车,卖四部给厦门一个叫“强仔”的人;9月11日供述,卖四部摩托车给曾嘉强,但曾嘉强不一定知道是他偷的。1994年4月19日,曾嘉强被厦门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月20日,石狮市公安局对曾嘉强进行收容审查,审查初,曾嘉强否认有违法行为,经办案人员点破吴鸿生问题后,曾嘉强供述,向吴鸿生买五部摩托车,过手后立即转手给张长江,据吴鸿生介绍车是从广东走私过来人。6月24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讯问曾嘉强,曾嘉强供述,向吴鸿生购买了五部摩托车,并转手卖给张长江。6月25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曾嘉强。9月5日,石狮市公安局对曾嘉强执行逮捕。同日,石狮市公安局对曾嘉强再次进行讯问,曾嘉强否认为吴鸿生销赃摩托车。从这次讯问起,曾嘉强就再没供认有销赃行为,并称“以前的交代系因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检察人员虽未刑讯,但未事先说明身份,以为是公安人员就照以前的交代再讲了一遍,知道后不好意思再纠正”。
    另经查明,早在1994年6月10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讯问吴鸿生时,吴鸿生就称没卖车给曾嘉强,以前的供述是“因为公安人员打我,我受不了,所以乱讲的”。自此以后,吴鸿生就没再承认卖车给曾嘉强。曾嘉强销赃一案,经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1996年5月20日移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于同月28日报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6年8月27日,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曾嘉强犯销赃罪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1992年8月至9月间,曾嘉强明知所购的铃木125摩托车系吴鸿生犯罪所得的赃物仍陆续购买四部,总价值人民币66000元,且予以转售他人,从中非法得利人民币4000元。曾嘉强销赃价值特别巨大,情节严重,且有销赃劣迹,又拒不认罪,造成四部摩托车无法追还失主,社会危害大,非法所得4000元分文未退,应予从重处罚。据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11日作出(1996)泉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判决曾嘉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继续追缴曾嘉强的全部非法所有。曾嘉强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吴鸿生将所盗的四部铃木125摩托车销赃给曾嘉强,总价值66000元,以及曾嘉强明知是赃物而予购买转售他人,从中得利40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认定的虽有失主陈述,但无其它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吴鸿生否认有盗窃上述四部摩托车及销赃该四部摩托车,且转手销赃者又无法查证核实,物证赃车未能提取到案,原审法院对曾嘉强的刑事判决,因指控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1日作出(1997)闽刑终字第435号刑事判决,宣告曾嘉强无罪。此前,曾嘉强已于1997年6月12日取保候审。
    1998年4月21日,曾嘉强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共同赔偿申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曾嘉强在1994年4月20日和6月24日两次交代有销赃行为,1994年9月5日再次提审至庭审均称没有销赃,以前交代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但没有证据能证明公安人员有刑讯逼供的事实存在。所以,曾嘉强最初交代有销赃行为,应认定故意乱供行为,责任应自负。据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曾嘉强的申请不予赔偿。曾嘉强不服该决定,于1999年7月7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审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曾嘉强虽二次供述向吴鸿生买了五部摩托车,但曾嘉强并没有供述为吴鸿生销赃盗窃的摩托车,且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嘉强有作虚伪供述的主观故意,曾嘉强经二审改判无罪,因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应对错误羁押行为承担共同国家赔偿责任,曾嘉强对其人身自由受到的侵害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赔偿义务机关引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第第一项作出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曾嘉强从1994年4月20日到1997年6月12日被羁押114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曾嘉强1994年4月20日至1994年12月31日的赔偿金为,199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5.98元/天×被羁押天数256天=4090.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曾嘉强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12日的赔偿金为,199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9.44元/天×被羁押天数893天=26289.92元,两项共计为人民币3038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9年12月21日作出赔偿决定: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1999年4月30日作出的(1999)泉法检赔字第01号决定;
    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各赔偿曾嘉强人民币15190.4元。
     【评析】
    本案属于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的共同国家赔偿案件。该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本案是否具有免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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