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1999.11.29
【正文】 【案情】
赔偿请求人:陈水保,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原系江西省安福县土产公司副经理,住安福县平都镇王家巷居委会30号。
赔偿请求人:刘文中,男,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原系江西省安福县土产公司经理,住安福县平都镇洞渊阁居委会阁后路271号。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南平市杨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许枝聪,院长。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南平市中山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岩生,检察长。
陈水保、刘文中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经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996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对陈水保、刘文中提起公诉。1997年7月25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水保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刘文中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陈水保、刘文中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水保、刘文中以单位名义非法销售枪支的行为,属单位行为,根据当时法律,不应对二人定罪处罚。因此,1998年8月19日,二审判决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刑初字第20号对陈水保、刘文中的刑事判决,宣告陈水保、刘文中无罪。陈水保、刘文中于1998年9月11日无罪释放。陈水保、刘文中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1998年12月15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审理并通知陈水保、刘文中。1999年6月16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复函两申请人,称因法院与检察院对是否赔偿意见不一,建议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
陈水保、刘文中1999年6月24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诉称在关押中,陈水保患皮肤麻痹症,刘文中引发了神经衰弱症,精神受到打击,刘文中之妻彭玉秀还因此患慢性胃炎和贫血。要求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陈水保27279.9元,刘文中28144.79元赔偿金及家人前往福建探视、开庭的费用2000元和律师辩护费。
【审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陈水保、刘文中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时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赔偿请求:1.建瓯市公安局1996年6月12日作出的第000200号、第000201号《对被捕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证明陈水保、刘文中被建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南检(1996)刑起字129号起诉书,证明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对陈水保、刘文中提起公诉;3.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水保、刘文中一审被判有罪;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行终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宣告陈水保、刘文中无罪;5.建瓯市看守所1998年9月11日作出的释字(98)98号、99号释放证明书,证明陈水保、刘文中被释放日期;6.江西省安福县供销社1998年10月5日作出的陈水保、刘文中1996年月工资及补贴收入证明,证明陈水保的日工资26.30元,刘文中的日工资26.23元;7.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5日作出的(1998)南法检赔字第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陈水保、刘文中的赔偿申请;8.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1999年6月16日的复函,证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作出赔偿决定;9.江西省安福县人民医院医务科1999年7月30日、8月5日作出的陈水保、刘文中、彭玉秀疾病证明书,证明陈水保患双下肢末梢神经炎,刘文中患神经衰弱症,彭玉秀患慢性胃炎和贫血;10.南平至诚律师事务所1997年1月2日出具的收取刘文中一审辩护杂费200元的收款收据、一审辩护费1300元的福建省律师业务收费专用收据;11.从江西省安福县前往南平市、建瓯市的车票、住宿费、餐费收据,证明刘文中家属去福建开庭、探视的费用。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没有答辩。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陈水保、刘文中提供的1-5号及7号、8号证据均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证明刑事诉讼过程和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赔偿案件情况。6号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1996年的日工资,但因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6号证据不能作为赔偿金计算依据。申请人提供的9号证据中,因彭玉秀不是本案当事人,其疾病证明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陈水保、刘文中的疾病证明书,因没有病历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缺乏证明力,并且这两份疾病证明书也不能证明陈水保、刘文中的疾病是由于羁押造成的,所以该两份疾病证明书与本案也无关联,综上,9号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人提供的10号证据真实,可作为本案证据,证明刘文中支付一审辩护费1300元、杂费200元。11号证据真实,可作为本案证据,证明刘文中家人曾赴福建探视。
经审查证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下列事实:陈水保、刘文中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经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996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对陈水保、刘文中提起公诉。刘文中支付一审辩护费1300元、杂费200元。1997年7月25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水保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刘文中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陈水保、刘文中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水保、刘文中以单位名义非法销售枪支的行为,属单位行为,根据当时法律,不应对二人定罪处罚。因此,1998年8月19日,二审判决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刑初字第20号对陈水保、刘文中的刑事判决,宣告陈水保、刘文中无罪。陈水保、刘文中于1998年9月11日无罪释放。两人各被羁押813天。在此期间,刘文中家人曾赴福建探视。此后,陈水保、刘文中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1998年12月15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审理并通知陈水保、刘文中。1999年6月16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复函两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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