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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桂全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桂林市公安局以违法经营股票期货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决定案

桂林市桂全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桂林市公安局以违法经营股票期货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40:12 

 
  【实施日期】1999.11.12
【正文】     【案情】
    原告:桂林市桂全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丹宁,经理。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幸,局长。
    桂林市桂全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全公司)于1996年12月26日,经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经营范围为: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零售日用百货、罐头食品、饮料、白糖。1997年3月3日,桂全公司正式营业,在桂林市进行国内A股和美国SP期货指数交易。1997年4月10日桂全公司书面向桂林市证券领导小组报告申请增加期货咨询经营项目;1997年5月10日,桂林市证券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下文,不同意桂全公司增加期货信息咨询经营项目。1997年6月12日,被上诉人桂林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认为桂全公司有欺诈客户、扰乱正常金融秩序的嫌疑,即立案侦查。1997年7月29日桂林市公安局经济侦察支队以桂全公司诈骗为由,暂扣桂全公司29万元,另又以非法金融组织获取了非法所得为由,没收了桂全公司的130万元。1998年2月22日,被上诉人桂林市公安局依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处理非法从事外汇期货交易机构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第一、二、三、四条之规定对桂全公司作出没收非法所得128万元人民币、罚款30万元,对桂全公司的直接责任人何丹宁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决定中告知被处罚人接此决定后,可在三日内提出听证。桂全公司接到该《处理决定》后,委托北海市海城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果于1998年5月7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人何丹宁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桂林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没收非法所得128万元,罚款30万元的处理决定主体资格不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未告知原告有听证权,却在处理决定中告知原告有听证权,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归还罚没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在无经营证券交易许可证、无证券交易席位的情况下,采取以自己的盘房,实施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和T+0、融资、融券操作方式,进行国内A股和美国SP期货指数交易,原告的行为为欺诈行为,我局已于1997年6月12日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原告违法所得128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是我局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刑事侦察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本机关执法主体资格合法。至于原告称我局侵害其听证权,因为我局没有对原告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不需告知其听证。
     【审判】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桂全公司未经国家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擅自经营股票、期货的行为违法,应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由有关部门处理。被告桂林市公安局对桂全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四目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11月30日作出(1998)桂市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撤销桂林市公安局1998年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桂林市桂全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20306元,由被告桂林市公安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桂全公司不服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虽然撤销了桂林市公安局处理决定,但对上诉人原起诉的第二项要求返还非法罚没款159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1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处理。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进一步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罚没款159万元,并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11万元。
    被上诉人桂林市公安局答辩称:1.桂全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被上诉人对其非法所得128万元予以没收是刑事侦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作出30万元罚款的决定并没有执行,上诉人要求退还没收的159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中止诉讼;3.桂全公司的公章没有经过公安局依法登记合法取得,且一审委托书委托人的签名不是法定代表人何丹宁本人的签名,所盖的单位公章为非法取得的公章,委托无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65号〕第一条规定“凡未经中国证券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且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金融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及其他机构擅自开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桂全公司19889995?4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桂林市证券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同意桂全公司增加期货咨询经营项目的市证券办字(1997)01号批复已证实上诉人经营股票、期货没有经过国家证券部门批准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其擅自经营股票、期货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桂林市公安局以上诉人桂全公司行为违法,对上诉人作出没收非法所得128万元人民币,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均属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没有适用刑事法律规范,且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没收违法所得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桂林市公安局的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是行政处罚行为,而不是刑事侦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该行为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处理非法从事外汇期货交易机构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第1、2、3、4条等规定已明确,对非法经营股票、期货的行为由外汇管理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罚,行为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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