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遵义汽车运输总公司不服晋江市技术监督局封存汽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请求国家赔偿案
【分 类】 国家赔偿
案 情
原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总公司
一、二审法定代表人:董根生,总经理。
再审法定代表人:周清明,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庄冰心,局长。
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运输公司)持有与贵州省仁怀县茅河窖酒厂遵义经营部和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书、贵州省遵义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黔酒专运字OM:0048474”酒类出境准运证等手续,由该公司贵州02/00527五十铃大型货车驾驶员盛平负责运载瓶装酒6吨(12×500)480箱到晋江安海。1993年4月21日,经群众举报,晋江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技术监督局)于当日将该批瓶装酒480箱连同该车辆扣留封存。至1993年12月27日,晋江市技术监督局以(晋)技监封字(93)第003号《封存通知书》,认定该批酒和该车系假冒商品及贩假工具,将其扣留封存,并通知原告遵义运输公司。1994年4月27日,晋江市技术监督局以(晋)技监字(94)第001号《解除封存通知书》,决定对被扣留封存的车辆给予放行,并通知遵义运输公司。1994年7月11日,遵义运输公司向泉州市技术监督局提出复议申请。同月21日,复议机关以超时效裁决不予受理。1994年8月8日,遵义运输公司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判决撤销,其主要事实、理由和请求是:1993年4月15日,该公司依贵州省仁怀县茅河窖酒厂遵义经营部要约,双方签订运输合同。1993年4月18日,由该公司贵州02/00527五十铃大型货车驾驶员盛平,持贵州遵义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黔酒专运字OM:0048474”酒类出境准运证等手续,装载瓶装酒6吨(12×500)480箱,运往福建晋江。同月21日,到达晋江安海时,被告技术监督局封存扣留了该批酒及车辆。原告认为被告扣车行为无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请求判决返还贵州02/00527五十铃大型货车一部,赔偿因被告技术监督局执法违法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差旅费及诉讼费用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作出的1993年12月27日(晋)技监封字(93)封存通知书,决定依法扣留封存的贵州02/00527五十铃大型货车,已在1994年4月27日作出的(晋)技监字(94)001号《解除封存通知书》中决定予以解封,这一行政行为已消失,不存在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如就查封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的后果请求赔偿,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贵州02/00527五十铃大型货车封存扣留是合法的,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查封原告的贩假工具是根据《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审 判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遵义运输公司02/00527五十铃大型货车以贩假工具及运载的贵州醇酒以假冒商品进行封存扣留,是根据《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储运、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及第十条第七款关于严禁生产、销售“假冒厂名或商标、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的商品(含包装物及印刷品)”的规定,对假冒贵州醇酒的瓶装酒(12×500)480箱连同该车辆进行封存扣留审查并无不妥,同时,对该批酒没收和销售处理及放还车辆,于法有据,执法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和《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七款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月2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晋江市技术监督局1993年12月27日(晋)技监封字(93)第003号《封存通知书》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遵义运输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遵义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作出维持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归还国有汽车一辆,并赔偿因非法扣押车辆期间的经济损失40万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我公司因本案而开支的差旅费用;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晋江市技术监督局辩称:在上诉人拒绝提供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运输伪劣贵州醇酒的汽车与制假、贩假行为无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了查清全案,履行法定职责,对唯一可供查证的伪劣产品及运输车辆进行封存,是必要的,合法的,在案件查明之后,又及时解除对该辆汽车的封存令,并将车辆移交给上诉人,移交手续清楚,完整。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晋江市技术监督局根据有关规定对假冒贵州醇酒封存扣留审查,并根据鉴定结论将封存的假冒贵州醇酒进行销毁处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上诉人遵义运输公司属履行运输合同的车辆作出扣留封存的行为,这不仅是认定事实不清,亦属适用法律不当;且擅自改变其封存车辆的结构,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职权,应予撤销。原审作出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晋江市技术监督局应赔偿其违反法律规定,封存上诉人车辆期间的经济损失。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接车辆未果及上诉人曾因故推迟处理封存车辆的事实,其间的经济损失双方均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返还车辆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4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7月21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1994)晋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晋江市技术监督局1993年12月27日(晋)技监封字(93)第03号《封存通知书》中关于封存车辆决定;
三、晋江市技术监督局应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两个月内返还原封存车辆;
四、晋江市技术监督局应赔偿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总公司车辆被封存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280元,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
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技术监督局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称:1.申诉人在办案过程中,并无实施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行为;2.1993年12月27日前,车辆系陈少杰私自扣押,其移交申诉人时,车辆结构已经改变,此事与申诉人无关;3.申诉人与遵义运输公司车辆交接完毕,后被陈少杰扣留,二审判决却认定交接车辆未果,与事实相悖;4.二审判决申诉人返还车辆、赔偿经济损失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原审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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