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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名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孙甘店分公司诉宁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托运货物行政赔偿案

大名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孙甘店分公司诉宁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托运货物行政赔偿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38:39 

 
   
【标  题】 大名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孙甘店分公司诉宁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托运货物行政赔偿案
【分  类】 国家赔偿
【案情】
  原告:河北省大名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孙甘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孙甘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起,经理。
  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宁河公安局交警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凤林,队长。
  1994年11月7日,孙甘店分公司与车主李建兴签订运输协议,运送该分公司的花生米至滦县粮油公司,有河北省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运证明和发货明细表(字号:冀字01-17号;N:0014124);车主李建兴雇用本县南李庄乡小村司机管明珍驾驶,车主车牌号:河北32-12552号大货车,拖斗牌号:河北32-04592号。该车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11月9日19时许行至宁河县小海北道口彩虹美发厅门口时,司机因忽视安全,在会车中与河北省丰南市黄各庄镇东黄各庄村王某所驾驶牌照河北43-24935号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致伤的交通事故。司机管明珍因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逃逸。宁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1994年12月30日作出暂扣车辆、货物的行政强制措施。该批货物共被扣押60余天。并以“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押金通知单”,通知河北省大名县南李庄乡西村李建兴(车主),交通事故暂付押金人民币8万元后,予以放行车辆货物。孙甘店分公司对被告扣押价值69820元货物的具体行政作为不服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4年11月7日,原告雇用大名县南李庄乡农机经营部李建兴的解放牌汽车托运15200公斤花生米,总价值69820元,运往河北省滦县粮油公司,原告派员押运。该受雇车辆行至宁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致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处理交通事故中,长期扣押原告货物。经多次交涉未果导致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强行扣押原告货物的具体行政行为、尽快放行货物、赔偿费用4000余元。其理由是:(1)被告明知货主与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强行扣押货物,违背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2)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陈述中对原告诉说货主、车主、司机之间的关系表示怀疑,认为扣押货物有利于交纳医院8万元的预付金,有利于对死、伤者的损害赔偿,有利于逃逸司机归案,有利于以后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和执行。
  【审判】
  宁河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既然已认定驾驶员管明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就应该按照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追究肇事司机管明珍的法律责任,在不能交付押金时,方可暂时扣押肇事车辆。而没有扣押肇事车辆所运货物的规定。被告宁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扣押肇事车辆托运原告的货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2目的规定,属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就此一并提出的侵权赔偿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宁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识到自己扣押肇事车辆托运的原告的货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决定撤销扣押原告货物的强制措施并予放行。原告理解被告,放弃行政赔偿请求,申请撤回起诉。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1月25日作出裁定:
  准许原告河北省大名县粮油贸易公司孙甘店分公司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除行政法律关系外,确实存在着与本案有关联的货物运输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和交通肇事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就行政诉讼而言,人民法院首先审查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明确归责肇事司机管明珍负全部责任,而却扣押原告托运之货物,显然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依照该规定,本案无论如何也不能以扣押原告的货物来解决死、伤者的损害赔偿。显然,被告作出扣押原告货物的强制措施有悖于法,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理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致于被告强调的对原告(货主)、车主、司机之间的关系表示怀疑问题,事实上已有证据证实货物是原告的。而且,被告扣押原告货物长达六十余日。
  本案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诉讼中决定撤销扣押原告货物行为,重新作出解除扣押原告货物的决定,原告对此表示理解,并放弃了行政赔偿请求,申请撤回起诉。这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申请撤诉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的规定,宁河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是正确的。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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