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仅是装在一对销轴与中间车轮架上的一对C状杆的连接部位,上下自由滑动,并可与C状杆上的锁定装置配合,使中间车轮起到支撑拉门的作用。即该H型截面滑动套与整个伸缩拉门的刚度及构成门的各主要运动部件之间的配合并无直接关系。可见,对比文献2中的H型截面滑动套与该发明中的H型衬套在各自发明中所起的作用有着实质性差别。作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可能从对比文献1出发,结合对比文献2,获得对该发明有用的技术教导,而必须经过创造性思维劳动才可能获得。因此,该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
第二,结合"惰钳式门"发明的目的及效果,进一步证明该发明比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原审法院认为,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不仅要考虑该发明技术解决方案本身的创新程度,而且还要考虑该发明的目的和实际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这是正确的。"惰钳式门"发明的目的是提出一种惰钳式门,其连接斜杆与立柱直杆的装置不仅结构简单,同时提高了门的刚度,使开关门的运动轻便且噪音小。正是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该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采用了在门的各销轴与立柱直杆的连接处装有H型截面的衬套。使用H型衬套的目的是便于销轴在立柱直杆的凹口突边上滑动或转动,而且还可以有效地填补构成整个门的各主要运动部件之间的机构间隙。它与门的连接方式是:在连接门的各格栅斜杆与各第二立柱直杆的每个销轴的端部都装有H型截面的衬套,将立柱直杆的突边安装在H型截面衬套的凹槽中。该发明采用H型衬套的作用,不仅仅是滑动或转动,而且达到了制造组装方便,提高了整个门的刚度,使门的开关运动平稳轻便且噪音小的技术效果,从而实现了整个发明的目的。相比之下,对比文献1的发明目的是要解决带有折叠档板的拉闸门需要由大量不同的零部件组成,且需要手工铆接进行组装的问题。其技术解决方案虽然覆盖了"惰钳式门"发明独立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但是,因其不具备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所以,显然也不具备该发明的技术效果。对比文献2描述的是一种用于庭院的栅栏门中间位置的车轮装置。在该车轮装置上虽然也采用了H型截面的滑动套,但其目的是为了便于销轴在门的附加装置即中间车轮架上的两个C状杆上滑动,并可与C状杆上的销定装置配合,使中间车轮起到支撑拉门的作用,以达到解决由于庭院门前因地面高低不平而使中间车轮承受栅栏的重荷,使开关栅栏门方便和延长轮子使用寿命的发明目的。由此可见,"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的发明目的与已有技术截然不同。由于发明目的不同,采用的技术方案有实质性差别,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这种技术效果,对所属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意想不到的。因此,将"惰钳式门"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同发明目的与技术效果三者结合起来与现有的技术对比,其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明显的。
第三,"惰钳式门"发明与现有的技术对比,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具有显著的进步。对于这一点,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香港美艺厂均无异议。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认定"惰钳式门"发明专利已不具备创造性,作出宣告第85101517号"惰钳式门"发明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缺乏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在描述事实和作出创造性判断时,有些语言文字用法欠妥。如,在判决书中将该发明说明书中的个别技术构成内容作为该发明权利要求的技术构成与现有技术对比;对比文献2的发明目的表述不准确;将该发明与对比文献2中的H型"衬套与斜杆的连接方式"等不相关的内容也作为该发明与已有技术的区别,等等,是不妥的,应予以纠正。但这些并不影响原审判决结论的正确。就全案而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2年3月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一页 [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