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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佩斯、朱时茂诉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侵犯著作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及侵犯表演者权纠纷

陈佩斯、朱时茂诉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侵犯著作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及侵犯表演者权纠纷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36:51 

 
42元;公证费 1600元;查档费100元;交通费4I7元;购买与本案有关小品VCD花费1057元。上述费用支出均有原告提供的原始单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著作权法从立法精神上讲是一部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而且,著作权法的实施要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要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著作权纠纷的处理应贯彻这一立法精神。


  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案处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本案所涉的八个小品,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


  从涉案的八个小品的创作、首次发表和表演情况以及对原告公证购买实物的勘验和庭审情况看,当事人对于原告作为八个小品的作者和表演者的身份均无异议。原告创作的这八个小品,具有戏剧作品的性质,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形式之一。它包含有原告对小品剧本的创作,也包含了原告在舞台上通过形体和语言对剧本进行演绎化的表演创作,这两种创造性的劳动都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两原告作为作者和表演者,是本案所涉八个小品的著作权人和表演权权利人,对八个小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


  至于《胡椒面》、《警察与小偷》、《王爷与邮差》三个涉及其他作者或表演者的小品,因《胡椒面》的合作作者及表演者范旭霞、《王爷与邮差》的合作作者王宝杜已声明放弃了在本案中主张相应小品的实体权利,《警察与小偷》的合作表演者巩汉林、杨蕾、魏积安、蔡明声明放弃对该小品的权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不追加范旭霞、王宝社、巩汉林、杨蕾、魏积安、蔡明为本案共同原告。


  (二)被告出版发行涉及原告创作和表演的八个小品的音像制品,其行为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侵犯?


  这里首先要明确被告使用的中央电视台制作的春节晚会节目的作品性质。被告认为这八个小品属于春节联欢晚会电视作品的组成部分,并依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原告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中央电视台。本院认为,虽然中央电视台准许电视总公司使用其节目制作音像制品,但是由于电视作品形式的多样化,导致电视总公司在使用中央电视台的节目时并不仅仅涉及中央电视台的著作权,还有可能涉及在节目中包含的他人作品的著作权或表演者权。就本案而言,春节联欢晚会实际上包括了对他人作品的使用,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中央电视台组织、制作的春节联欢晚会从整体上应认定属于电视作品,但是中央电视台对春节联欢晚会这一综艺节目整体享有的权利,并不能得出原告在该节目中丧失其对所涉小品享有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结论,除非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即原告将上述小品在春节联欢晚会上使用形成的节目的所有权利让渡给中央电视台。因此;被告出版、发行的小品虽系本案原告在历届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小品节目,且原告许可中央电视台录制播放,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将小品的著作权、表演者权处分或转让给了中央电视台;中央电视台也不因其组织、导演、摄制了原告表演的小品就当然拥有了这些小品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而要看小品作者和表演者与中央电视台之间就有关小品的使用的具体约定。但在本案中,原告陈佩斯、朱时茂与中央电视台并未就所涉及的八个小品的使用和表演签订任何协议,因此被告仅凭中央电视台的授权书不能推定其已获得了原告陈佩斯、朱时茂的使用许可。


  在中央电视台对春节联欢晚会整台节目享有著作权、原告对创作、表演的小品享有著作权、表演者权的情况下,被告将春节联欢晚会上原告表演的小品制作专辑,不仅要征得中央电视台的许可,而且还应当取得原告的同意,否则即构成侵权。这也符合著作权法第15条第2款关于电视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的规定的精神。因为本案不是中央电视台直接使用其电视作品,而是由第三方电视总公司专门从春节联欢晚会电视作品中选出原告的小品制作专辑,这就涉及第三方对原告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小品的使用问题。第三方在出版发行原告小品专辑时应当取得原告的许可。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仅有中央电视台的许可而未经原告许可,出版、发行多个版本的含有原告享有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利的小品的VCD光盘,明显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礼道歉、公开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三)本案赔偿额的确定。


  在本案中,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均无相应的证据可以采信。本案涉及侵权制品种类多,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鸿翔影视调拨单及出库单”不能完全反映其出版发行本案所涉小品VCD光盘数量及获利情况,故不能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本院参考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规定的利润额作为本案所涉小品侵权赔偿计算的基数,再结合被告出版发行侵权VCD光盘的节目数量、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按其推定的侵权利润总额乘以五倍计算赔偿数额,依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属当事人预交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不应作为赔偿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出版发行侵犯原告陈佩斯、朱时茂小品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侵权制品。


  二、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陈佩斯、朱时茂德礼道歉、公开消除影响。


  三、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佩斯、朱时茂著作权侵权赔偿金三十三万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一百七十四元。


  案件受理费18 342元由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 7日内交纳),其它诉讼费3972元由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 342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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