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原告为被告产品的题词手迹作为书法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以商业目的部分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的著作权。
(案情)
原告:牛满江
被告:中国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原告牛满江系美籍华人,著名生物学家,美国坦普尔大学教授。1993年10月间,原告牛满江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中国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菌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自航相识。1993年10月28日,牛满江为中菌公司的产品灵芝孢子粉题词两幅,一幅内容为“自航灵芝孢子粉,生命科学之光”;另一幅内容为:“贺自航灵芝孢子粉赴美展览,育天下灵丹,除人间绝症。”并将上述题词面交潘自航。中菌公司获得上述题词后,即在其内部刊物上进行刊登。1994年3、4月间中菌公司委托南京金城塑料制品厂经营部印制了带有牛满江题词内容“育天下灵丹,除人间绝症”的包装袋500个,每个包装袋装入“自航灵丹”(即灵芝孢子粉)2克,分别委托中华红康实业发展中心代销及与安徽省马鞍山市顺达公司北京分公司合作销售,市场零售价为每克260元。
1995年5月,牛满江以中菌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题词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起诉。法院经审查,依法受理了这一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牛满江的委托代理人又向法院提供了 300袋2克装的被告产品“自航灵丹”。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法院主持勘验,查明上述300袋的包装上印有原告牛满江题词手迹“育天下灵丹,除人间绝症”的字样,并均盖有中菌公司的钢印,但包装袋的光洁度不同,且字体的颜色、位置排列也有差别。南京金城塑料制品厂亦证明该厂只能印制其中一种带有牛满江题词手迹的包装袋。
此外,被告中菌公司未按要求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公司1993年12月至1994年12月间销售“自航灵丹”的相关帐目,亦未提交赠送给有关人士印有牛满江题词包装“自航灵丹”的有关记录,且未就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国特产报》1994年10月10日及12月12日由该报社记者东方正海两次采访中菌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自航后撰写及摘编的两篇文章中所列“临床已治疗上万例”及13名患者人均使用66克的事实进行相应的证据抗辩。
1994年4月26日中菌公司和中华红康实业发展中心联合发布的告医界同仁和社会公众书上载明:自航牌降癌灵丹(灵芝孢子粉)根据病情每日服3次,每次服0.5克至1.5克,10天为一个疗程。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牛满江诉称:1993年10月28日,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在北京住所会见了中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自航。会见中,在潘自航的再三要求下,原告为中菌公司的产品“自航灵芝孢子粉”题词两幅。其中一幅标题为“贺自航灵芝孢子粉赴美展览”,下文内容为“育天下灵丹,除人间绝症”,以下为原告署名和题词的日期。被告在取得原告题词的物权后,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原告作为知名学者的声望和影响,在其宣传品上刊发并大肆宣扬。同时在其非法药品“自航牌灵丹”的外包装上原样复制原告的上述题词手迹(删去“贺自航灵芝孢子粉赴美展览”的标题),籍此误导消费者,扩大产品的销售量,获取了大量非法收入。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费用。
被告中菌公司辩称;牛满江为我公司产品灵芝孢子粉题词是事实,但并非经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自航再三请求,而是牛满江服用了灵芝孢子粉后感觉很好而主动题词并通知我公司去取的。为灵芝孢子粉题词的大有人在。利用牛满江题词制作公司内部资料的封面是常例,无可非议,否则牛满江的题词则毫无意义。此外,我公司生产部门确实在样品1千克上使用了牛满江的题词,并作为礼品分送他人,但未进行过任何销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牛满江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产品的题词手迹作为书法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以商业目的部分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的著作权,除应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外,还应停止侵权、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1996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2)项之规定,对本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
一、被告中国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牛满江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中国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特产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牛满江赔礼道歉,逾期不作,由本院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中国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牛满江30万元整,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四、被告中国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牛满江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1,287元,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五、驳回原告牛满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中国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中国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驳回亡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本案涉及的题词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原告是否已经处分了自己的著作权
三、原告的哪些权利受到了侵害
四、赔偿额如何确定
(评析)
一、本案涉及的题词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
原告题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哪一类作品,是本案需要解决的一个法律问题。从题词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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