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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食品厂诉南昌三维工作室等用其享有著作权的电视广告中的部分镜头为他人制作同类产品广告并播放侵犯著作权案

崇义县食品厂诉南昌三维工作室等用其享有著作权的电视广告中的部分镜头为他人制作同类产品广告并播放侵犯著作权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34:54 

 
  【实施日期】1999.06.05
【正文】     案情
    原告:崇义县食品厂。
    被告:南昌市凤凰三维动画工作室(以下简称南昌三维工作室)。
    被告:大余县食品二厂。
    被告:赣州地区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中心(以下简称赣州广电中心)。
    1995年4月19日,原告崇义县食品厂与江西正大广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制作“齐云山牌”南酸枣茶的电视广告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江西正大广告公司制作“齐云山牌”南酸枣茶电视广告,长度为30秒(其中三维动画制作部分为5-7秒,其余为实景画面);江西正大广告公司到原告所在地崇义县采景、实拍过程中的住宿、交通问题由原告负责,广告制作费为3万元;广告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该广告制作好后,原告依约付给江西正大广告公司广告制作费3万元。后原告委托江西南昌、赣州等地的电视台对该广告进行播放,取得了一定的广告效应。
    1998年9月,被告大余县食品二厂口头委托被告南昌三维工作室为其制作一条“牡丹亭牌”南酸枣糕的电视广告。该广告的前后部分均为三维动画画面,而中间部分则采用稍加技术处理后的原告“齐云山牌”南酸枣茶广告中一年轻人在森林里爬树摘南酸枣的实景画面(长度为2.3秒)。广告制作完后,大余县食品二厂付给南昌三维工作室制作费6000元。大余县食品二厂和南昌三维工作室在合同中未对该广告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作出约定。
    1999年1月19日,被告大余县食品二厂与被告赣州广电中心签订了一份委托播放该厂“牡丹亭牌”南酸枣糕广告合同。合同约定:播出时间从1999年1月23日至2000年1月23日,在电影频道少儿节目的前后播放,广告费每月5000元,按季付清。赣州广电中心从1999年1月23日起正式为大余县食品二厂播放该广告。原告从电视上看到该广告播放后,认为该广告中年轻人爬树摘南酸枣的实景画面系其享有著作权的“齐云山牌”南酸枣茶广告中的部分画面,侵犯了其著作权,于同年2月15日分别函告大余县食品二厂和赣州广电中心,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播该广告,并说明了停播理由。但两被告接到原告的意见函后,未采取有关停播的任何措施,仍继续播放该广告。直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大余县食品二厂才通知赣州广电中心停播该广告。赣州广电中心于同年4月24日起停播了该广告。原告因本案支付诉讼律师代理费3200元,诉讼差旅费1000元,共计4200元。被告南昌三维工作室在本案审理期间,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赣州广电中心在广告播出期间未取得电视广告经营许可资格。
    原告崇义县食品厂向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对委托江西正大广告公司制作的“齐云山牌”南酸枣茶广告享有著作权。被告大余县食品二厂在电视台播放的南酸枣糕产品广告中,盗用其同类产品广告中的实景画面,其已正式函告大余县食品二厂和被告赣州广电中心停止侵权。但两被告不听劝阻。其为排除侵权广告给其同类产品造成的负面影响,付出20余万元进行电视广告宣传及让利大酬宾活动,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
    被告大余县食品二厂答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属主体错位。本厂委托南昌三维工作室制作“牡丹亭牌”南酸枣糕广告,该广告著作权归南昌三维工作室所有,应追加南昌三维工作室为被告。本厂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南昌三维工作室答辩称:我室于1996年入股于江西正大广告公司,江西正大广告公司则以广告版权作为投资股金。我室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对该公司的广告素材享有使用权。我室在为大余县食品二厂制作南酸枣糕广告中虽采用了2.3秒钟的原告南酸枣茶广告素材,但属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被告赣州广电中心答辩称:我中心系依合同接受大余县食品二厂委托播出“牡丹亭牌”南酸枣糕广告的,对该广告内容依广告法进行了审查,未发现有不妥之处。我中心没有过错责任。
     审判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崇义县食品厂对委托江西正大广告公司制作的“齐云山牌”南酸枣茶电视广告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南昌三维工作室未经原告许可,也未支付报酬给原告,出于商业目的,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齐云山牌”南酸枣茶广告中的一主要实景画面,用在其为被告大余县食品二厂制作的“牡丹亭牌”南酸枣糕广告中,其行为不属合理使用,而属抄袭他人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南昌三维工作室以其行为属合理使用为由而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大余县食品二厂虽不拥有“牡丹亭牌”南酸枣糕广告的著作权,但作为该广告的专有使用者,尤其作为与原告在同一区域生产、销售同类产品者,在收到原告书面要求停止播放该广告的通知后,既不对原告提出的意见予以核实,也不及时通知播放该广告的被告赣州广电中心停止播放,致使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客观上也给在同一区域生产、销售同一系列产品的原告的品牌价值造成了负面影响,被告大余县食品二厂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大余县食品二厂以其非该广告的著作权所有人不需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赣州广电中心在收到原告要求停播该广告的函件后,对原告提出的意见不及时认真审查,仍继续播放该广告,主观上也有过错,且被告赣州广电中心在接受被告大余县食品二厂的广告业务时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其行为属非法从事广告业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部分责任。上述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理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让利销售而损失的20余万元,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性,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定。三被告对侵权造成原告品牌负面影响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并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该院于1999年6月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余县食品二厂委托被告南昌三维工作室制作的“牡丹亭牌”南酸枣糕广告停止使用。
    二、被告南昌三维工作室赔偿原告崇义县食品厂经济损失17600元;被告大余县食品二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60元;被告赣州广电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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