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报,第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时,已被"我们要赣陇公司暂不要发货,是怕广东的货用完了还需要货"的证言所证明,是推迟发货的意思表示。该电报并未明确表达稀土公司对赣陇公司代理本案合同行为的否认。此后,4月14日加工厂给甘肃稀土公司的"货已备齐,请备款提货"的电报,5月初瞿三元从江西回甘肃向甘肃稀土公司汇报签约情况,5月19日至5月26日三方当事人的多次来往电报,甘肃稀土公司1989年6月26日给加工厂的信,以及甘肃稀土公司两次派员处理善后等等,都表明甘肃稀土公司对赣陇公司用甘肃稀土公司名义与加工厂签订本案合同的行为未明确表示否认。甘肃稀土公司提出价格偏高,加工厂表示可以再商量,一直未议定以什么价格成交一事,是赣陇公司代甘肃稀土公司签订本案合同后提出的,属要求变更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之前,原合同仍有效,不存在合同自行终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认定本案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正确。甘肃稀土公司不履行本案合同属违约行为,应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1年12月20日,驳回了甘肃稀土公司的再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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