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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万锦诉海南经济技术开发(集团)公司遗失其人事档案致其无法调动工作赔偿案

白万锦诉海南经济技术开发(集团)公司遗失其人事档案致其无法调动工作赔偿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32:41 

 
  【实施日期】1998.08.04
【正文】     【案情】
    原告:白万锦。
    被告:海南经济技术开发(集团)公司(下称经济公司)。
    1989年初,经济公司(系集体经济性质)对外公开招聘员工,白万锦应聘到经济公司工作。应白万锦的要求,经济公司未经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于1990年2月21日发函往白万锦原工作单位贵州凯里八七三厂,要求该厂同意白万锦调出,并由白万锦自带档案到公司报到。八七三厂收到经济公司的函后,即将白万锦的人事关系(包括行政、工资、档案)寄给经济公司。经济公司收到后不久又将白万锦的档案退回八七三厂,八七三厂又于1991年1月15日将白万锦档案寄给经济公司。此时,白万锦已自动离开经济公司外出打工。1992年8月15日,白万锦到海口市电子工业公司工作。同年12月8日,海口市电子工业公司在拟调干部登记表上签章,同意接收白万锦,白万锦便前往经济公司要档案,经济公司称档案已遗失。白万锦向海南省人劳厅反映,省人劳厅于1993年5月19日函告经济公司,要求查找档案。次日,经济公司分别向八七三厂、省人劳厅出具证明,承认丢失了白万锦的档案。1993年9月经济公司找到了白万锦的档案,立即通知白万锦前去领取。由于双方处理意见不一致,白万锦未取走自己的档案,经济公司又于1993年11月13日将白万锦的档案寄到八七三厂。八七三厂于1996年1月3日将白万锦的档案寄到海口市人才交流中心(未办托管手续),现白万锦的档案存放在海口市人才交流中心。白万锦从1992年8月15日至1996年3月期间在海口市电子工业公司工作。1996年3月,该公司裁减人员,白万锦由于没有档案而被裁减。白万锦被裁减后一直未落实好固定的工作单位,为此,白万锦向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白万锦起诉称:1989年5月我应聘到被告经济公司工作,次年5月被告向我原工作单位发函,将我的人事档案调到被告处。1992年当我到被告处办理调动手续时,被告却将我的档案遗失,导致我不能办理正式的调动手续,我也因此失去了调动工作的良机,给我精神上、经济上造成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排我的工作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法定退休年龄;补交历年来应交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赔偿经济、精神损失8万元;理顺工作关系的连续性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济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为原告开出的商调函,仅限于调阅,并非调动,且事实上原告的档案并没有丢失。原告污蔑、诽谤我公司,使我公司声誉受到影响,其理应向我公司赔礼道歉。
     【审判】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经济公司未经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擅自办出原告白万锦的人事关系,违反了干部管理(流动)制度。被告收到原告档案后又不妥善保管,使其档案遗失多时,造成原告找到接收单位因没有档案而使其调动落空,给原告精神上、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对此应负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不按正常的干部管理渠道办理调动手续,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长,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交历年来的各种社会保险和计算连续工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4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白万锦不服,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白万锦上诉称:我丧失调动工作的良机,是由于被上诉人保管不善使其档案遗失而造成的,故被上诉人应安排我的工作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交各种社会保险,理顺工作关系的连续性及赔偿经济损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此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8月4日裁定: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白万锦的起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档案遗失引起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这一问题审理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即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一方遗失档案给他方造成精神、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因档案遗失引起的争议关系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即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规定范围,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实践中,确定法院主管范围的标准有二:(1)法律关系的性质;(2)国家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据这两个标准,是否就能确定因档案遗失引起的争议就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呢?笔者认为,就档案本身而言,其并无经济价值。但在我国的具体环境下,档案对一个寻求工作的人来说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没有档案就意味着没有工作,没有工作就意味着依档案可以带来的经济利益得不到实现,因此说档案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的实用和经济价值。但目前我国有些用人单位对档案的管理比较混乱,因保管档案不善造成丢失引起的纠纷屡见不鲜,而我国的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均未对此种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司法上的一个缺憾。
    本案二审法院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似并无不当。但这一处理结果从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方面来看却是值得探讨的。因为换一角度讲,本案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档案保管合同关系。八七三厂在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原告档案寄给被告,被告收到档案时就取得了对保管物的占有,原告也完成了其交付保管物的行为,被告作为保管人就应履行其妥善保管寄存物的义务,而被告却将原告档案遗失,违反了合同义务,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被告应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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