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个人而言的,水均岗办事处给广州市第二煤矿出具储蓄存单,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不准将单位资金办理储蓄存款的规定,广州市第二煤矿所持有的储蓄存单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对此,广州市第二煤矿、水均岗办事处均有责任,水均岗办事处应将所收的500万元返还给广州市第二煤矿,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企业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广州市第二煤矿。水均岗办事处是黄埔支行依法设立的办事机构,黄埔支行是广州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因此黄埔支行、广州分行应对水均岗办事处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屈健玲是否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同时也不因屈健玲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免除水均岗办事处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水均岗办事处上诉称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侦查处理及认为广州市第二煤矿在本案纠纷中有过错,故应对本案争议的存款本息承担相应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正确,唯对利息计付之利率表述不明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7月29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判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判项为:水均岗办事处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偿付500万元及其利息(从199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企业存款利率计付)给第二煤矿。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这是一宗比较典型的存单纠纷案件,同时案情亦比较复杂,涉及到公款私存、金融诈骗及侵权行为等。本案的正确处理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存单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被告水均岗办事处收取原告为办理存款开出的转帐支票后,通过票据交换取得该支票项下的500万元,并由其工作人员屈健玲出具了存单给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表面的存款关系。虽然该存单上印章属伪造,且存单上字迹是屈健玲手写,但这并不排除被告水均岗办事处收受原告支票及收取500万元款的事实。但储蓄关系只能在个人与储蓄机构之间发生,本案中发生的存款关系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不准将单位资金办理储蓄存款的规定,该存单是无效的。
二、本案的侵权行为属个人行为还是企业行为
本案的入款支票由被告水均岗办事处收取,支票所载款项虽然不是直接入水均岗办事处帐户,但是是由该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擅自将其转入成光公司帐户的,属典型的侵权行为。尽管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存款且原告所持存单属伪造,是职员屈健玲与成光公司有联合诈骗之嫌,但这并不能免除办事处违法结算侵犯原告之财产权而应负的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款项的转手是办事处的职工屈健玲所为,且屈健玲能转走该笔款项正是利用了其是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其行为属于企业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原告广州市第二煤矿为了得到更多的利息,公款私存,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是有过错的;被告水均岗办事处在收到原告支票后,应以原告未在该处开户而作退票处理,但该办事处却将该支票通过票据交换,划取了该支票所载金额,已违反了结算原则也是有过错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是一件很特殊的存单纠纷案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来分析,其特殊性在于:
一、存单凭证的真实性。按《规定》的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存单纠纷案件,首先要审查存单等凭证的真实性。所谓凭证真实性,即持有人持有的据以主张权利的存单等凭证,不是持有人伪造或变造的,而是金融机构或以金融机构名义开出的。凭证真实性的要求,是持有人向金融机构主张债权之权利的初步证据或表面证据的要求。按《规定》第五条的内容,真实性的凭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完全真实的凭证,二是有瑕疵的真实凭证。持有人持这两种凭证提起诉讼的,在诉讼中的效果不同:持前种的,仅要求金融机构举证证明存款关系不存在,作为否定的理由;持后种的,首先要求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然后才是金融机构举证证明存款关系是否存在。这就表明,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不能提供合理的陈述的,即面临败诉的风险。本案原告持有的存单,在印鉴上与水均岗办事处样本不同,可以认定为是有瑕疵的存单,但其在诉讼中有合理的陈述:1.原告向水均岗办事处开出了以自己为收款人的转帐支票,并委托他人到水均岗办事处以该票款为其办理定期存款,事后收到了水均岗办事处开出的同票款存单,其因果关系清楚,可有符合逻辑的解释。2.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存单是水均岗办事处开具的,其中重要的一点是,原告作为存款人对存单的开具及存单的印鉴等内容,没有充分谨慎小心的专业审查义务,根据表现代理的原则,即可认定该存单是以水均岗办事处名义开出的真实凭证。3.没有退票和金融机构主张存单无效或应撤销的事实。所以,本案存单真实性应得到确认,被告方的辩解只能说明争议存单确是以水均岗办事处名义开出的。
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存单真实性的要求,依上所说,仅是权利成立的初步或表面证据。诉讼中的初步或表面证据是权利证明的初步要求,而不是最终要求,因而,初步或表面证据是可推翻的和变化的:即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初步或表面证据,其就会成为最终的定案证据。在存单纠纷案件中,存款关系的真实性的证明即为最终证据的要求。金融机构在存单真实性不能否定情况下,可以进一步,而且也必须由其来证明存款关系的真实性。所谓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即持有人是否向金融机构交付了所持存款凭证上所记载数额的款项。交付了即为真实,未交付即为不真实。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要求是关系实质性的要求。在本案中,原告向水均岗办事处交付了所持存单上记载的500万元款项,为水均岗办事处收取了转帐支票并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划款之事实所证实,而且原告开出的是以自己为收款人的记名转帐支票,依法只能在水均岗办事处入帐,所以,水均岗办事处应是收到了原告所交付的款项,存款关系真实性得以证实。至于水均岗办事处收取后违规处理,不能影响存款关系真实性的认定。
三、依《规定》之要求,存款关系真实性得到确认的,金融机构就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其文义解释可解释为存单有效,并应依存单上的记载内容由金融机构承担兑付义务。如此,本案被告方既应依500万元一年定期存款10.98%利率向原告兑付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