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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木萨尔县人保支公司诉吉木萨尔县汽车站等因过错造成保险财产损失代位求偿案

吉木萨尔县人保支公司诉吉木萨尔县汽车站等因过错造成保险财产损失代位求偿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32:15 

 
>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他们的上诉。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汽车站在未办理工商登记和公安消防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利用无消防设施的库房对外有偿停放车辆,在经营期间因管理不善而发生火灾,致使交通局停放在库内的罗马244小轿车和顺达中巴客车损毁,其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张江违反电焊操作规程焊接,在修理的中巴车木质底板上留下阴火,对火灾发生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交通局的顺达中巴客车在焊接修理后,其驾驶人员对焊接部位未进行仔细检查,即将该车投入营运,随后又将该车停放于汽车站的库房内,使阴火带入停车库房,发生火灾,对此,交通局负有主要责任。交通局在取得保险公司的理赔后,已将追偿权依法让予保险公司,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已承担损失总额135000元的10%,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局承担的这部分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汽车站对交通局不交费就把罗马244小轿车停放在其库房内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应认为是一种默认,双方对此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对该汽车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交通局对罗马244小轿车虽未办理正式牌照,但持有当地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临时号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以该车为标的物签订保险合同应确认为有效,故对汽车站提出确认该保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观全案,原审判决对交通局所应承担的责任划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上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从此时起至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张江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予以驳回。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于1997年6月5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张江赔偿原告保险公司117500损失的25%计29375元和第三项即其余部分损失原告自负。
    二、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汽车站赔偿原告保险公司11700元损失的65%即36375元。
    三、汽车站赔偿保险公司117500元损失的25%计29375元。
     评析
    本案处理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保险公司在行使保险代位权时,向第三者追偿赔偿金的数额,是以其向被保险人交通局赔付的赔偿数额为依据而全部追偿,还是以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过错程度而部分追偿。有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是前者,其法律依据是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们认为,该法条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只能在向被保险人偿付的保险金额内对第三者行使追偿的权利。易言之,该法条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赔偿金的上限幅度,而并非规定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保险人均有权就其向被保险人偿付的赔偿金的数额向第三者予以追偿。我们持这种意见,是基于对保险代位权性质的认识。
    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求偿权的权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约定,保险人均可以行使该项权利。保险代位权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并不因保险代位权的发生而有所变化。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而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以此对第三者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之债的债权。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行为人对造成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侵权人有权要求适当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在侵权赔偿诉讼中,侵权人可以以受害人也有过错为由进行抗辩,以达到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之目的。侵权人对受害人的这种抗辩权,同样可以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造成交通局投保的两辆机动车被烧毁,汽车站、张江和交通局均有过错,也就是说,侵权人和受害人对保险标的损害均有过错责任。如果交通局先向汽车站、张江行使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他们赔偿损失,法院只能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三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交通局对其车辆被烧毁所造成的损失,就只能获得部分赔偿,其余损失,交通局有权以被保险人资格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交通局不足的赔偿金,就可以填补其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这就是说,保险公司实际要承担被保险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但是,本案受害人交通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首先是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被烧毁的两辆车残值后,给其赔偿保险金117500元,从而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交通局向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责任的第三者即汽车站、张江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观点,保险公司只能在汽车站、张江应该向交通局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权利,换言之,其只能按汽车站、张江实际应向交通局赔偿的数额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从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看,其是按向被保险人交通局赔偿的保险金额向汽车站、张江行使追偿权的。如果保险公司的这种主张完全得到满足,势必将由双方当事人混合过错造成的损失全部转嫁给一方当事人,而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却因此不承担,这不仅违背《民法通则》中关于混合过错责任的规定,也不符合《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
    本案处理遇到的第二个问题,是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适用何种时效。我国《保险法》对保险给付请求权的时效作了特别规定,但对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时效未作规定,这就给审判实务中适用何种时效带来了困扰。如上所述,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而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以此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之债的债权请求权的范畴,保险人的代位权虽然源于保险法的直接规定或合同约定,但亦属此列。因此,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权的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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