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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方诉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贷款给其买卖股票不能还款又签订股票转让合同抵欠卖出转让的股票后返还差额案

王东方诉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贷款给其买卖股票不能还款又签订股票转让合同抵欠卖出转让的股票后返还差额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32:11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依法办理股票交易手续,股票所有权及卖出收入仍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帐户提取的1874681.52元,扣抵借款本金133万元、合同期约定利息23080元及合同期以外贷款利息111091.98元后,差额410509.54元和孳息应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多提扣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定性有误,适用法律及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11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4年8月5日至9月2日先后签订的5份《借款协议》无效。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4月28日签订的《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无效。
    四、被上诉人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返还410509.54元及该款孳息(从1995年5月23日起至判决清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给上诉人,逾期加倍计付欠款利息。
    同日,该院作出复议决定书,认为: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作为金融机构向股民提供融资,违反了国家有关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法规的规定,其约定收取并已实际取得的利息23080元属非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并处罚款。王东方是个人,不属行政法规处罚主体,不应作处罚,原制裁决定确认其为受罚主体有误。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决定: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制裁决定书。
    二、追缴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非法所得23080元,上缴国库。
    三、处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罚款5万元,上缴国库。
     【评析】
    这是一宗比较特殊的股票转让纠纷案件。其特殊性在于,纠纷双方是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客户,而客户买卖股票的资金是从证券经营机构借得,因此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国泰证券营业部抛售股票所得的定性,一、二审的分歧也正在此。
    1.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5份《借款协议》违反国家有关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法规的规定,协议无效。《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国泰证券营业部作为证券经营机构,明知违法仍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是严重的违规行为,除应确认借款协议无效,还要依据上述条例给予民事制裁,以儆效尤。
    2.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也属无效民事行为。国泰证券营业部作为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从事证券自营和委托买卖业务,但自营业务必须到证券交易所进行,不能在自己的营业所或柜台交易,不得与代理客户直接买卖股票,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的行为违反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而且,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基于借款协议而产生的转让股票协议亦无效。
    3.股票及抛售后所得价款应属王东方所有。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且转让股票协议订立后,也没有办理股票过户手续,股票所有权并未转移。国泰证券营业部售出股票是以委托买卖方式进行,出售股票所得款项进入王东方帐户,因此股票价款仍属王东方所有,国泰证券营业部不能擅自处分。
    4.在民事责任方面,因确认借款协议和转让股票协议无效,按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法院判决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返还财产及孳息是正确的。又因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严重违反国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法规,故应依法给予民事制裁,作罚款处理。需要提出的是,王东方作为个人,不属本案法定处罚主体,法院没有作出处罚,但并不表明他毫无过错。进行股票交易要承担风险,法律也允许一定程度的投机行为,王东方在股票交易过程中得到一定利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然而他从金融机构贷款交易股票,主观上具有转嫁风险的意图,而且投机较强,在知道金融机构贷款违法的情况下,也没有采取相应措施,这说明他主观上是有一定过错的。
【颁布日期】1997.04.1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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