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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科技公司诉安都企业集团公司应依约在商标局对其撤销注册申请的商标不予注册后支付补偿费案

拓展科技公司诉安都企业集团公司应依约在商标局对其撤销注册申请的商标不予注册后支付补偿费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32:06 

 
  【实施日期】1996.04.19
【正文】     【案情】
    原告:北京拓展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
    被告:四川安都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安都公司)。
    1994年6月9日,拓展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1类(饲料类)商品“显合”商标,商标局于同年6月13日以标申请直字C1971号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并于1995年在《商标公告》下册上予以初审公告。1995年11月28日,安都公司、拓展公司、王海军三方经协商后,于同日签订了一份甲方为安都公司、乙方为拓展公司、担保人为王海军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显合”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在商标局批准撤销申请日前一日通知甲方,如不被商标局批准撤销,也可在甲方同意下,采取一次转让其使用权的方式办理,最终达到甲方对“显合”二字商标享有永久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甲方在乙方履行完成以上义务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15万元人民币。具体付款方式和条件: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15万元人民币交由担保人提存,由担保人向乙方独立出具文字担保付款书,乙方在收到担保文字付款书后十日内最终办妥“显合”商标注册申请程序的撤销事宜。同时,三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的次日,拓展公司即向商标局提出了撤销“显合”商标的注册申请,王海军亦向拓展公司出具了付款保证书。1996年2月27日,王海军受安都公司委托,以个人名义向商标局提出了对拓展公司申请“显合”商标注册的商标异议。1996年4月19日,商标局以(1996)商标异字第12号结案通知,就拓展公司申请的“显合”商标作出结案。该通知载明:王海军对拓展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524期《商标公告》上的第825106号“显合”商标提出异议;现因被异议人撤销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故此案结案;经我局初步审定的825106号“显合”商标不予注册。此后,拓展公司遂要求安都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费15万元,均未果。
    原告拓展公司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4年6月9日,我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显合”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同年6月13日予以受理,并于1995年发布了初审公告。同年11月28日,安都公司与我公司就“显合”商标注册申请转让事宜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向商标局撤销对“显合”商标的注册申请,由安都公司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商标注册申请被撤销当日,安都公司应支付拓展公司补偿费15万元;双方如有违约,应承担15万元的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我公司即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显合”商标的注册申请。1996年4月19日,商标局以(1996)商标异字第12号文撤销了我公司对“显合”商标的注册申请。但安都公司却不按约定向我公司支付15万元补偿费。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安都公司支付我公司15万元补偿费,承担违约金15万元。
    被告安都公司答辩称:拓展公司无经营饲料类产品的经营范围,其向商标局申请饲料类商标注册,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关于不能超越经营范围进行商标注册的有关规定。“显合”亦是我公司创始人刘显合的名字,又是我公司下属企业的名称和产品标识,我公司在宣传刘显合及其企业名称和产品时亦投入了巨额资金,“显合”二字客观上在饲料经营行业已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和知名度。拓展公司在深知“显合”二字的经济价值的情况下,超越经营范围抢先将“显合”二字进行商标注册,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我公司的名称权、姓名权和知名商标权。拓展公司以违法取得的“显合”商标的注册申请向我公司索要高额转让费不合法。同时,拓展公司是乘人之危与我公司签订了“显合”商标申请权转让的协议,我公司违背真实意思与拓展公司订立的协议属无效,且拓展公司亦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我公司在获知拓展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即向商标局提出了对拓展公司申请的“显合”商标异议,商标局亦作出对拓展公司申请的“显合”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此结果非拓展公司履约的最终结果。
     【审判】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拓展公司工商登记无饲料经营权。该院认为:原告拓展公司在主观上具有利用被告安都公司独创的“显合”二字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进行注册,并从中牟利的目的,在客观上又具有违反我国商标法,超经营范围申请注册饲料类“显合”商标并以此牟利的行为,亦违反了我国民事经济活动所应共同遵守的“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准则,因而双方所签订的转让“显合”商标申请权的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因本案被告安都公司尚未履行合同,不存在返还的法律事实,故原告拓展公司以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安都公司给付15万元转让费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虽然拓展公司申请了饲料类“显合”商标的注册,但其最终并未依法获得该商标的专有权,更未实际使用该商标,从而无任何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不符合名称权、姓名权以及知名商标权被侵害所规定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安都公司所述拓展公司申请注册“显合”商标,侵犯了安都公司名称权、姓名权和知名商标权,并以此为由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拓展公司虽申请了“显合”商标的注册,但并未实际使用;安都公司亦未因拓展公司的申请行为而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显合”二字,故安都公司在获知拓展公司申请注册“显合”商标的情况下,其本应依法采取商标异议程序获取对“显合”商标的注册申请权,但其不采取异议程序,而是通过购买的方式享有该权利的行为,不符合乘人之危所规定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安都公司所述转让“显合”商标申请权的协议是拓展公司乘人之危而与之签订的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拓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15元,由原告拓展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后,拓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合法,依法只应由商标局审查认定,法院无权审查认定。我公司申请注册的“显合”商标已经商标局审查通过并予以公告,说明我公司的申请注册行为合法,转让协议亦应有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拓展公司与安都公司于1995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拓展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显合”二字注册商标申请,使安都公司能够顺利地达到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显合”二字注册商标的目的,安都公司在拓展公司履行其撤销行为后支付给拓展公司15万元人民币。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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