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投资银行通过质押占有票据,并通过向信用证议
付行承兑付款为取得票据权利支付了对价,成为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参照担保法
第81条和第63条的规定,在轻工公司已经不能履行其债务时,投资银行有权行
使票据权利,并优先受偿。“不得转让”的约定以及轻工公司同案外人之间发生的
合同纠纷,对通过质押占有票据的投资银行来说,是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的原因
关系不能对抗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票据并为此支付了对价的善意持票人。据此,天
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9日判决:
确认被告轻工公司以编号为IXIV04365656-59和IXIV04
365673-74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投资银行设定的质押有效;原告可
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本案受理费14.1万元,由被告轻工公司承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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