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浦县龙华加油站(以下简称龙华加油站)。
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八分公司)。
被告:刘兵。
被告:南京爱德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华公司)。
1994年2月,客运八分公司与刘冰签定为期三年的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客运八分公司将其5辆长途班车交刘兵经营。合同还约定承租人在外站加油、修车的费用一律由刘冰用现金支付。1995年1至7月,刘兵在租赁客运八分公司车辆营运期间,在龙华加油站持南京四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系刘兵个人开办的私营企业,现更名为南京爱德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华公司)自制油票(该油票上并加盖了刘兵私人印章)多次加油,共计欠款110256.85元未付。龙华加油站因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江蒲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油款。
被告客运八分公司答辩称:其与刘兵签定的租赁合同工约定车辆在外加油由刘兵支付,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刘兵及爱德华公司未予答辩。
审判
江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冰所租赁的车辆在龙华加油战以爱德华公司印刷的临时油票加油,未能付款,爱德华公司与刘冰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客运八分公司租赁给刘冰经营的车辆在龙华加油站加油,且所跑线路系客运八分公司长期营运路线,其行为属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故客运八分公司也应负有相应责任。客运八分公司以租赁合同中有约定为由,提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与有关承包、租赁的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刘冰、爱德华公司、客运八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龙华加油站油款人民币110256.85元及滞纳金。
二、上列三被告间对支付油款及滞纳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后,客运八分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刘冰的加油行为与其无关,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冰凭爱德华公司的自制油票在龙华加油站加油,未能给付油款,爱德华公司、刘冰应负纠纷责任,并给付全部油款。客运八分公司未与龙华加油站发生法律关系,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及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将客运八分公司列为被告并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欠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2月16日判决:
一、撤销江浦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爱德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龙华加油站油款110256.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刘冰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主要涉及到车辆承包经营后的内外责任问题。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刘冰、爱德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意见比较一致。争议焦点集中在客运八分公司是否应成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租赁经营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当分离,客运八分公司的车辆虽租赁给刘冰经营,但车辆所有权仍属客运八分公司,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加油,油是加到公司所有的车上,而车辆也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营运路线营运,对外代表的仍是公司的经营行为,故应由客运八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但这只是其双方间的内部行为,不能以此此对抗第三人,在外部法律关系中,仍应由客运八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然后再依双方约定向刘冰追索。而二审法院的意见则正好与此相反,认为客运八分公司没有与龙华加油站发生购销合同货款纠纷,将其列为被告并令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赞同二审的观点,理由如下:
一、车辆租赁经营与企业的租赁经营遂同为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经营形式,但其间有着显著区别。企业租赁经营中,租赁对象为企业本身,企业为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承租人取得的是企业的经营权,对外仍以企业的名义经营,故形成了企业租赁经营内部和外部二个法律关系。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只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量以后,而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外部法律关系中,无疑应由企业作为民事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车辆租赁中,租赁对象为车辆,而车辆只是生产工具,其本身并不是民事主体,故与企业租赁具有不可比性。承租人在承租车辆后的车辆经营过程中,对外既可能以出租人的名义进行,也可以其自己名义或与他人名义进行与车辆有关的行为。故由于租赁车辆而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如车辆加油、修理等显然不能机械套用企业租赁的法律特征而因车定人,以车辆的所有权人确定对外民事责任主体。目前,由于车辆承包租赁经营方式千差万别,法律法规对此尚无明确规定,故司法实践中应针对各种不同情形,适用法律原则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虽然刘冰承租车辆在客运八分公司的线路上营运,但不能因此而认定刘冰实施的与车辆有关的行为均为代表客运八分公司的行为,如果刘冰以客运八分公司的名义营运且客运八分公司业余认可,则刘冰在营运过程中对外发生的法律行为理应由客运八分公司负责。如果刘冰并未以客运八分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客运八分公司对其行为当然不需负责。一审认为刘冰租赁的车辆在客运八分公司线路上营运,车辆加油即属客运八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有失偏颇。
二、本案中龙华加油站之间设立权利义务者并不是客运八分公司。刘冰租赁的车辆在龙华加油站加油时,客运八分公司与龙华加油站之间并无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协议,且刘冰也以客运八分公司的名义出现,之后,客运八分公司对刘冰加油的行为也未予认可,而且油是否全加在客运八分公司车上也无确切证据可予证明。因此,客运八分公司与龙华加油站并未建立法律关系。刘冰在龙华加油站持爱德华公司自制的加盖其本人私章的油票加油,已经明示了在购销油料的法律中,购方为爱德华公司和刘冰,龙华加油站收下油票并给予加油即视为认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购销关系已实际成立,且实际履行中双方也是凭油票进行结算。因此,本案中油料购销关系的当事人十分明确,付款责任人只能是爱德华公司和刘冰。就龙华加油站而言,在建立购销时,只要明确合同另一方即可,没有义务也不需要注意油加在谁所有的车上。因为其只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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