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永海、王顺珍、李先春、黄德秀、罗开秀、李明华、文国珍、代菊容、王芳琼、杨登秀、刘述茂、吴才英等12位。
诉讼多数人:蒋永海、王顺珍。
被告:江油市中坝磷肥厂。
第三人:江油市长城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
1980年11月,王顺珍、黄德秀等20名待业人员和被告江油市中坝磷肥厂(以下简称林厂)指供的待业家属和子女,采取自愿结合、自筹资金、集中管理、劳务积累的办法,在磷肥厂的扶持下,建立了"劳动服务社",主要生产和经营肥料包装袋。磷肥厂曾借给劳动服务社一定资金和必要的材料,但劳动服务社均逐一归还和支付了必要费用。1984年1月19日,劳动服务社申办了"工业企业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同年11月由"劳动服务社"更名为"东山劳动服务公司"。1985年1月10日,磷肥厂党总支在征求东山劳动服务公司职工的意见后,通过民主推荐,任命蒋永海任该公司经理。1989年7月,江油市工商局对东山劳动服务公司重新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仍是蒋永海。1991年,东山劳动服务公司更兴为"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1991年3月13日,该公司的职工被江油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招收为县以下的小集体职工。1992年6月16日,四川省就业服务局向该公司颁发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认定该公司应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该公司从1980年成立至1992年底,有核定资产、流动资金、有价证券、职工养老保险金等共34.6万余元。
1992年11月14日,林厂任命王慰林为服务公司经理。1993年1月2日,服务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否决了新任命的经理、副经理、营业部负责人,临时由职工黄德英、王芳琼、吴才英、王顺珍和蒋永海5人负责。1月9日磷肥厂因其任命被否决,强行查封了服务公司的生产车间、库房和办公场所,收缴了财务专用章,并致函金融部门冻结了帐户,致使服务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同时,磷肥厂将服务公司集资10万元修建的职工宿舍纳入磷肥厂房改之中,向职工收取房价款。1993年9月28日,新任经理王慰林向江油市工商局谎称:“原营业执照已遗失",申请将服务公司更名为"江油市长城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10月19日,磷肥厂将服务公司开设的娱乐厅转卖给江油市益民公司。11月10日,江油市劳动局行为恢复的"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名称。纠纷发生后,江油市委、市政府于1993年8月2日和12月30日两次进行调解,要求磷肥厂对服务公司立即解除查封、解冻帐户,尽快恢复其生产和经营活动。因调解未果,服务公司于1994年3月8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磷肥厂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岩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由磷肥厂解除查封,解冻帐户,并赔偿服务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磷肥厂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裁定驳回其上诉。事后,蒋永海、王顺珍等12名原告以个人身份向江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蒋永海、王顺珍等于1980年11月按中央(1980)第64号文件"三结合"就业方针,在磷肥厂的扶持下,由20名城镇职工的家属和子女,按自愿结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入股分红的原则组建了劳动集体组织,并依法取得了"劳动就业股份企业认定书"和"营业执照"。成立10余年中,积累注册资金30余万元。被告磷肥厂非法强行改变原告原企业所有制性质,强占其开办的娱乐厅等设施,查封其生产、经营和办公场所,冻结银行帐户,致其停止生产和经营,造成363403.66元损失;擅自收取原告的房屋价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被告磷肥厂答辩称:原告方服务公司是磷肥厂牵头建立的,江油市工伤部门承认其属磷肥厂主管。变更其原企业名称的手续齐备。蒋永海到服务共是磷肥厂所派,有权收回。服务公司的贷款是用磷肥厂房屋抵押,其集资修建房屋是非法的,不存在侵犯服务公司权益。
第三人诉称:开办服务公司是为了解决企业富裕人员的就业,虽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但始终离不开主办单位磷肥厂。更换其法人名称是报请劳动局同意后,经江油市工商部门批准了的。
审判
江油市人民法院收案后,其上级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3月1日以"因特殊原因,江油市人民法院不便行使管辖权"为理由,指定本案由与江油市人民法院相邻的北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北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在的原企业服务公司,经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和四川省就业服务管理局颁发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被告磷肥厂在服务公司成立初期借给了资金、厂房,给予了扶持,但并未投资入股,该公司的财产系本公司劳动群众集体积累形成,其财产所有权应属原告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原告蒋永海、王顺珍等12人系原服务企业职工,是该企业的资产所有者,被告违法查封、冻结该企业的资产,其星月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财产个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条件,应予受理。被告以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去任命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经理,更换企业法人的名称,查封财产,冻结帐户,接管并转卖娱乐厅等设施,将原告集体修建的5套住房纳入房改收取房价款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企业管理自主权、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应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该院于1996年9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第一款第(一)、(四)、(五)、(七)项,国务院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六条,国务院第88号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以及劳动部(1997)第43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油市长城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的资产属原告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被告查封原告的生产车间、库房、办公室予以解封,侵占的财产按1992年11月14日前原企业的资产数额返还给原告。
二、因被告侵权给原告杂用停工停产达3年9个月的损失137600元,应由被告磷肥厂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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