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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新艺空调设备安装工程部(以下简称新艺工程部)。
被告:上海德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公司)。
被告:上海东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方事务所)。
被告德立公司系何立新、刘素芳两个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何立新应投资金人民币260万元、刘素芳应投资金300万元,德立公司注册资金合计560万元。但实际分文未到位。1995年2月15日,被告东方事务所凭案外人中山集团物资公司出具的一张1000万元银行汇票复印件和一张证明中山集团物资公司和何立新、刘素芳共同投资进口白糖2.5万吨,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其中560万元为何立新、刘素芳私人股资的证明,为德立公司出具了注册资金为560万元人民币的验资证明。同年2月20日,德立公司经上海市金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
1996年2月26日,德立公司向原告新艺工程部借款人民币3万元,新艺工程部以转帐支票形式向德立公司付款,德立公司收到后出具收条和借条,言明同年8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德立公司未还款。新艺工程部遂起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德立公司归还借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东方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承担连带责任。
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艺工程部与德立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因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依法不予保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故新艺工程部要求德立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东方事务所为德立公司注册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德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艺工程部返还人民币3万元,东方事务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新艺工程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东方事务所不服此判决,以其出具的验资证明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东方事务所是德立公司注册资金验资证明人,应根据事实出具验资报告。现东方事务所未能提供德立公司投资到位的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东方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并据此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东方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2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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