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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艺工程部诉德立公司返还借款并由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赔偿责任案

新艺工程部诉德立公司返还借款并由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赔偿责任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31:46 

 
  
  原告:上海新艺空调设备安装工程部(以下简称新艺工程部)。
  被告:上海德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公司)。
  被告:上海东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方事务所)。

  被告德立公司系何立新、刘素芳两个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何立新应投资金人民币260万元、刘素芳应投资金300万元,德立公司注册资金合计560万元。但实际分文未到位。1995年2月15日,被告东方事务所凭案外人中山集团物资公司出具的一张1000万元银行汇票复印件和一张证明中山集团物资公司和何立新、刘素芳共同投资进口白糖2.5万吨,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其中560万元为何立新、刘素芳私人股资的证明,为德立公司出具了注册资金为560万元人民币的验资证明。同年2月20日,德立公司经上海市金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
1996年2月26日,德立公司向原告新艺工程部借款人民币3万元,新艺工程部以转帐支票形式向德立公司付款,德立公司收到后出具收条和借条,言明同年8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德立公司未还款。新艺工程部遂起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德立公司归还借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东方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承担连带责任。

  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艺工程部与德立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因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依法不予保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故新艺工程部要求德立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东方事务所为德立公司注册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德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艺工程部返还人民币3万元,东方事务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新艺工程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东方事务所不服此判决,以其出具的验资证明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东方事务所是德立公司注册资金验资证明人,应根据事实出具验资报告。现东方事务所未能提供德立公司投资到位的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东方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并据此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东方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2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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