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潍坊市北海珠宝首饰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721号。
法定代表人秦豪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东,潍坊市北海珠宝首饰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宝坤,潍坊市北海珠宝首饰公司职工。
被告烟台开发区海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黄河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祝月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在韶,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市北海珠宝首饰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诉被告烟台开发区海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买卖金箔画合同铺底款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海林公司诉反诉被告北海公司买卖金箔画合同返还利润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悦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公司(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东、胡宝坤,被告海林公司(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祝月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衣在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北海公司诉称:1999年6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海林公司签定销售金箔画协议书,按协议约定,被告首次进货后,将剩余的70%货款71725元作为铺底,待合同终止时结清,之后,双方陆续往来业务后,因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完成年销售额60万元,半年不少于15万元的指标,2000年2月23日,原、被告签定了终止协议,约定终止1999年6月23日合同,铺底款于2000年3月底前结清,时至今日,被告未能付清铺底款。要求被告偿付铺底款71725元、滞纳金及本案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海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于1999年6月23日与原告北海公司签定协议,系代理销售协议,非原告所诉的销售协议,协议签定后,我公司仅于1999年7月3日进货金箔画价值101725元,当日付清30%货款后,之后又陆续分多次向原告付款73840.40元,因此,原告所诉的铺底款,我公司已付清,要求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其次,我公司原业务员张春美与原告签定的终止协议,因张春美未得到公司授权,其代表公司签定的协议无效。
反诉原告海林公司诉称:根据与反诉被告的合同约定,我公司完成销售额103840.40元,反诉被告应返还我公司利润10384.04元;1999年8月18日,因调换金箔画反诉被告欠我公司金箔画款6055元未付,反诉被告应偿付我公司调换金箔画款6055元。
反诉被告北海公司辩称:对反诉原告要求返还销售利润10384.04元的请求,我公司无异议,应予返还;对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调换金箔画欠款6055元,因我公司已于1999年8月28日调换金箔画价值4200元,故未调换部分欠款应为1855元,反诉原告多余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根据本、反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海林公司于首次取货之后的付款是否是支付铺底款。二、原、被告业务人员签定的《终止协议》是否有效。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诉以下事实:
一、1999年6月23日,原告北海公司与被告海林公司签定《代理销售金箔金艺画协议书》,协议约定:北海公司授权海林公司为烟台、威海销售金箔金艺画的地区总代理;海林公司销售北海公司产品,第一次进货需先付货款的30%,其余部分属北海公司支持海林公司的铺底销售,铺底直到合同终止(合同终止铺底在30日内结清),如再次进货应交每次进货的全部货款;每累计销售额为100000元时(以出厂价格为准),北海公司返还海林公司10%的利润;海林公司要完成年销售额(以出厂价为准)600000元,如半年内销售低于150000元,北海公司有权取消海林公司的总代理资格,并终止合同。上述协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协议签定后,1999年7月3日,被告海林公司首次进货金箔金艺画,被告法定代表人祝月香及原告业务代表胡宝坤在首次进货明细表上签字注明“首次进货价款101725元整,已付货款30%即30000元整,剩余70%即71725元整按合同履行”,当日,被告付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字的首次取货明细表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原、被告双方亦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辩称除首次进货外,与原告再无其它业务,且在首次进货后,已陆续将铺底款付清,庭审中,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收款收据及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证明分别于1999年7月23日、7月29日、8月3日、8月19日、9月2日、9月22日、11月2日、12月6日、12月23日以及2000年1月26日、2月21日,付款5900元、12000元、3000元、14140元、9840元、8551.80元、4677元、3443元、7088.60元、2600元以及2600元,合计73840.40元,原告对以上付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以上付款系被告支付在首次进货以后业务的货款。对被告辩称与原告仅有一笔业务,经庭审查明,在首次进货以后,原、被告之间又陆续发生了多笔业务,且大部分为口头交易,原告提交了1999年8月18日以及12月23日两笔业务的收货凭据,且称因大部分业务系电汇付款后提货,故对其余部分业务,未向被告索要收货凭据,亦未向被告开具收款收据,经法庭调查之后,被告亦认可,在首次进货后,与原告尚有多笔业务且多为现场交易,双方没有互开交接凭据;对被告辩称首次进货之后陆续的付款,系支付铺底款,经庭审查明,其中1999年8月19日14140元的付款系支付1999年8月18日业务的货款,1999年12月23日7088.60元系支付同日业务的货款。
三、另查明,在1999年7月3日首次进货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祝月香同业务员张春美一起到原告单位联系业务,提取的货物,且在之后业务往来中,张春美多次到原告方提货或调换货物,潍坊开发区书画院亦出具证明,证明“1999年,我院受北海公司委托,为其加工金箔画的装饰木框,并口头约定免费为其提供仓库一间存放装裱好的金箔画。1999年7月3日至2000年2月间,北海公司业务员胡宝坤陪同海林公司祝月香、张春美多次到我院提金箔货。”2000年2月23日,原告业务员胡宝坤与被告业务员张春美签定协议,约定:北海公司与海林公司在1999年6月23日签定的合同,经双方协商于2000年2月23日终止,剩余47816.66平方厘米按铺底单价1.50元计算的金箔画于2000年3月底前结清。协议签定至今,原、被告双方再无业务往来。被告辩称张春美未有公司授权,且已于2000年2月初被公司辞退,其对外代表公司签定的协议无效。被告未将辞退张春美一事告知原告,庭审中,亦未提供辞退张春美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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