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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8月至1995年4月,刘小姐在经营证卷业务的广州某某财务发展公司任出纳员。当时公司职员中普遍存在边工作边抄股的情况。
公司为了不影响工作,让职员把资金集中起来成立一个“精英基金”,统一放在职员胡某的户头中,由公司统一操盘运做。
刘投资7万元,到1995年3月“精英基金”停止运做时却被告知曾经亏损成为负数,现已挽回大部分损失,但只能拿回47570元。刘觉得股票价格升降本属正常,但没有理由成为负数,交涉未果,于是委托本律师起诉公司,要求赔偿损失。
公司辩称:“精英基金”属民间集资抄股,与公司无关。“胡某”户曾与公司签订6次“融资合同”,借款共计250万元,由于融资数额巨大,亏损严重,一度出现负数。
后来行情转好,大部分损失已挽回,公司理应先行收回250万元融资款,所受损失各投资人应按比例分摊。公司只对“胡某”户,不对该户中的个别投资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律师提出:(1)刘交款是公司开出收据,而不是“胡某”户收款;(2)统一抄股是公司为了维护整个工作秩序的需要,而职工非自发行为;(3)公司指定操盘人,无偿提供场地,设备,工作时间,融资资金,非同一般股民对待;(4)公司未征得各投资人同意就6次融资共250万元,造成巨额损失,出现负数,是超越代理权限的侵权行为。
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判决公司赔偿刘13208元,其他损失各自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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