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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长城信用卡透支欠款纠纷案

使用长城信用卡透支欠款纠纷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31:14 

 
  
原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城门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吴自励,行长。

被告:佛山市永新家用器具厂。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石湾白草岗。
法定代表人:梁伟雄,厂长。
第三人:招渭桥,男,45岁,汉族,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澜石招地街。

1987年9月3日,被告佛山市永新家用器具厂(以下简称永新厂)向原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申领了长城信用卡,并将该卡转由第三人招渭桥持有,招渭桥不是永新厂的工作人员。从1989年5月开始,持卡人招渭桥开始透支,虽经数次补款,仍是入不敷支。原告发现这一情况后,曾派员或发函要求被告补款,但毫无结果,遂决定收回长城卡。至1989年12月22日止,持卡人招渭桥共透支人民币27,253.12元。

被告于1983年10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准成立,领有营业执照,并在银行开设帐户。1988年12月19日,经工商局核准,企业核算形式由非独立核算变更为独立核算,领取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公章等没有变更。
原告认为:长城卡是被告申领的,必须承担责任,遂于1990年9月25日,诉于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该厂1988年设立以来,从未向原告申领此卡,不应成为此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并要求原告赔偿由此给该厂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持卡人招渭桥为本案第三人。
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了长城信用卡后,交第三人招渭桥持卡使用,并透支款项。永新厂是1983年10月17日依法核准成立的,1988年该厂只是依法改变了核算形式,并非被撤销而新建。第三人应承担返还透支款项的法律责任。被告对第三人透支行为的后果亦应承担法律责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0年11月23日判决:一、第三人招渭桥持长城卡共透支人民币27253.12元及计赔银行利息(时间从1989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二、第三人招渭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清偿,则由被告永新厂负责清偿。被告清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此案宣判后,当事人三方均服判,并已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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