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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朱全华与被保险人解除恋爱关系后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解除人身保险合同返还保险费案

投保人朱全华与被保险人解除恋爱关系后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解除人身保险合同返还保险费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31:05 

 
险人对此至诉讼时也承认原告是以未婚妻为被保险人向其投保,并认为合同有效,都充分说明原告之未婚妻同意原告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对被保险人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可是,在保险单中写明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却是配偶关系,这是否意味着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呢?这需要结合具体事实来认定:如果投保人隐瞒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如本案隐瞒被保险人是其未婚妻的事实,则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同意,都因投保人不尽如实告知义务而可致合同无效;但如果投保人明确表明了被保险人与其的真实身份关系,保险人也不表示异议,反而认可其填写的与真实身份关系不符的他种身份关系的,也不主张合同因此而无效的,就不能因此情节认定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主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因而合同无效,或因而应解除合同关系的权利在保险人一方,保险人明知而不主张权利的,视为是接受了对其不利的风险,合同应当有效。
    其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同意应用什么形式表示,在第五十五条中规定。但第五十五条中仅规定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而该种“书面同意”的要求是一种程序性要求,这种程序性要求是应由保险人予以如实说明和指导的,即要什么样的形式才符合要求,是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如实说明的内容,表现为保险人的应尽义务。所以,无论“书面同意”形式要件是严格的还是简单的,应由保险人告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何做,不告诉的,或者明知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而不表示异议的,应视为是保险人未尽义务或放弃权利。在本案中,保险人未告知这方面的要求,对被保险人的签字也予以接受,至诉讼时也未主张“书面同意”的形式要件要求,不能因此而认定合同无效。
    第三,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效力,法院认定为其内容与《保险法》相悖而无效,但对与《保险法》哪条规定相悖,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明。从其适用的法条来看,似是认为违反了第六十八条(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规定。这里有个保险法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的问题。对于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问题,《保险法》一般条款即第十四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即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符合《保险法》特别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本案保险合同第三条是对投保人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保险人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应符合该约定的条件,似应是成立的。但为什么未得到支持呢?这是因为保险法特别条款与保险合同约定条款有相互排斥的关系。即在对某个条款未有法律特别规定情况下,从法律一般规定或约定条款;在有特别规定情况下,从特别规定。而《保险法》第六十八条,恰恰是关于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条件的特别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即第三条的内容与《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相抵触,所以,第三条应认定为无效。
【颁布日期】1998.10.18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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