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未完成,该车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由此卖方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二、卖车前是否须通知保险公司,后果如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从以上条款看,被保险人转卖车辆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但“事先”二字的时间界定不明确,究竟是指车主在有转卖意向时,还是指买卖双方达成协议之前,或是指交易流程完成之前。而根据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的《旧机动车辆交易过户的主要程序》,只有在七个步骤全部完成时,车辆的交易才算完成。且买卖双方只有按步就班,在其他有关手续办完时最后才去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或过户手续,亦即车辆过户后方可办理有关保险手续。由此可以推知,“事先”是指在车辆交易流程完成之前。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交易行为并未完成,也就不存在被保险人有否“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的争论,因此而可能产生的保险人拒赔的权利也就不复存在。
三、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本案车辆买卖未能成交,车主即基于转卖意向将该车交买方使用,买方的驾驶员刘献华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视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由此而致使第三者赵某人身伤亡,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四、法律关系。本案中保险人是被告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原告即车主虞国栋,买方是赔偿款项的垫付人。买方在过户手续尚未完结的情况下委请驾驶员出车,在此过程中发生事故,对第三者伤亡的赔偿金应当由车主支付,而买方对此项费用的支付仅是垫付。驾驶员赵某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非第三方责任人。第三方责任人是指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驾驶员从某种意义上说代表的是被保险人的利益,他驾驶的是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由被保险人出面或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可适用绝对免赔率的条款,而不适用第三方责任人的相关规定。
五、绝对免赔率的适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绝对免赔率的规定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合理地划分了责任。根据丹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刘献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应当适用绝对免赔率,保险人免赔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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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从直观上来看,是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依据多次修改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都有的关于被保险人转卖保险车辆,如未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的规定,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出卖于案外人,未办理完成过户手续,由案外人占有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拒绝向原告理赔,是否能够成立。其中重要的一点是关于“事先”二字时间上的界定。但依据本案的事实,似还触及更多和更深的法律问题。
一、依据保险法原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与合同效力密切相关。本案原告在投保时,是投保车辆的所有权人,当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保险合同是有效的。但是,投保时有保险利益,不等于投保人始终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保险利益有可能丧失,如将保险标的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投保人就不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此种情况下导致的法律后果不是保险合同的无效,而是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是否同时转让给受让人,要转让给受让人的,原投保人既应当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终止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所以,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出卖保险标的后,未办理过户(所有权转移)手续前,对保险标的是否仍然具有保险利益。
二、在财产保险关系中,要求投保人具有财产保险利益,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确对保险标的具有财产保险利益。一般来说,投保人转让投保财产,就意味着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特别是动产转让一般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动产交付时起保险利益即丧失。但是,不动产及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些动产转让,其所有权的转移为要式法律行为,以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为转移的标志,它们的交付,仅仅意味着占有的变更,并不当然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在过户登记完成之前,所有权仍归出让人享有。同时,依据物权法原理,物上风险是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的,所有权未转移之前,出让人仍应负担物上风险。如此,所有人应当负担所有权转移之前的物上风险,也就应当同时享有物上利益。所以,本案原告是否仍具有保险利益,是由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关系来认定的。
三、机动车买卖属要式法律行为,其所有权的转移不以交付为标志,而以办理过户手续为标志,是为共识。所以,当事人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卖方交车、买方付款,只要还未办理过户手续,就只能说明买卖合同有效并已进入履行阶段,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不能说所有权未转移,买卖合同就无效),所有权仍归卖方享有,也就意味着卖方作为出卖物的所有人,仍应负担所有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处理非常明确地反映了上述机理,即处理机关在原告将机动车出卖并交付于案外人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仍然将原告认定为肇事机动车的车主,让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车主赔偿责任。这恰恰是财产保险利益中的责任利益的体现。所以,从法律联系上看,原告因被确定为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说明其在法律上仍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至于买方为其垫付赔偿款,在法律上也仅产生垫付人向原告追索的问题,仍然表明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责任利益。这都说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被告作为保险人拒向原告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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