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本消灭诉权的性质。而在本案这种情形下,原告在不同的诉讼中实现其诉讼主张,并不当然消灭另一个实体诉权,仅发生对相对当事人的诉权因胜诉而实现的问题,而就未实现的权利还可向另一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或者发生诉权让位的问题。也正因为如此,原告对保险人的诉讼,虽在原告对承运人的诉讼后受理,但在先审结,就有了解释的理论依据:一方面,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争议不得因第三人的责任而拒绝先行赔偿;另一方面,保险人同意赔偿的,一般来说,是该赔偿符合保险赔偿的要件,其必须赔偿;再一方面,保险人赔偿的,同时获得了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的代位追索权,可以弥补保险人的损失。所以,保险人在充分估计了代位追索的利益后,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先行赔偿,完全满足了结案条件,且该案先行结案并不影响保险人作为代位权人行使代位追索权(在诉讼中作为代位权人,还是在执行中作为代位权人均可,法院均应接受),本案也就不存在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问题了,也就没有应中止审理的问题。
【颁布日期】1998.02.20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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