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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海贸易公司先行起诉承运人索赔未结案又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汕头分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华海贸易公司先行起诉承运人索赔未结案又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汕头分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31:03 

 
    对货主来讲,在发生货损、货差或货物灭失的情况下,可以提单为据,向船东索赔;以保单为据,向保险公司索赔。选择其中之一索赔后,就不足部份可再向另一方索赔。考虑到诉讼的难易和时间的长短以及执行的可能,货主一般会选择先向保险公司索赔,除非该损失明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当然,货主也可以同时起诉承运人和保险人。
    原告如先向保险公司索赔,追偿问题便摆到了保险公司的面前。对保险公司来说,保险争议和保险追偿,永远是一对难以解决的矛盾。一方面,在保险争议当中,保险公司最终有可能被确定负有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在保险公司获得追偿权后,往往由于事先无法及时对承运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使追偿目的难以实现。
    从海事法院受理的因货损、货差或货物灭失而引起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情况看,诉前扣船的申请人往往是货主,而实际操作者和反担保提供者则往往是保险公司。保全后,先由货主对船东(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船东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正是在“三善创造者”号轮的姐妹船抵达中国港的情况下,原、被告经过协商,才决定暂停保险争议,由原告申请扣船并对船东提起诉讼。这也许是保险公司和货主互相配合;共同维护相互利益的一条好的路子。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常常形成诸如货主为了保障保险公司追偿权的实现而申请扣船、对承运人起诉,却使自己早该获得的赔偿迟迟不能获得的利益冲突,避免不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发生。
    宁波海事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抓住了案件的症结所在,较好地协调了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关系,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联手挽回经济损失找到了一条双方都满意的合作途径。结案后,被告自动按约履行了调解协议,从而将一系列由进口货物灭失而引发的信用证代开单位与原告、开证银行与开证单位及担保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稳定了社会经济秩序。
    在该案的受理和审理过程中,受案法院还较好地解决了下述两个问题:
    一、关于原告的诉权问题
    有人认为,原告就999.515吨铜板纸的灭失,已对承运人提起诉讼,要求承运人赔偿经济损失,现原告就同一票货物损失,又对保险公司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予以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从现象上看,原告的确是一个损失提起了两次诉讼,似为诉权重复,但从本质分析,诉权没有重复:一个是运输合同项下的诉权,另一个却是保险合同项下的诉权。原告与承运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与原告与被告的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各有相对独立的诉权,并不因为原告行使了其中的一个诉权,就必然丧失另一个诉权。原告在这两种法律关系下的“诉讼选择”,只是“先诉谁”的选择,选和不选、先后起诉还是同时起诉,法律并无规定和限制,完全取决于原告的意志。这有别于当事人就同一损失以不同的诉因对相同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选择,即诉因选择。诉因选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且只能选择,不能以不同的诉因同时起诉或先后起诉。“重复起诉”所指的“重复”,是诉权的重复,同一原告就同一损失对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原告就同一损失对不同的被告提起诉讼,不是重复起诉。因此,受诉法院受理该案,是正确的。
    二、关于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
    也有人认为,本案原告有权就承运人没有赔偿或赔偿不足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因原告与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尚未结案,是否赔偿、赔偿多少,结果不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
    就案论案,中止本案的诉讼也没有错。那么,能否在原告与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尚未结案前,就处理本案呢?答案是肯定的。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这是这一类案件中止诉讼的理由。此类案件之所以必须中止诉讼,是因为该两案具有依赖性,且两案的处理具有时间上的顺序性。保险关系及其赔偿责任是依保险合同确定的,并不依赖运输合同关系来确定保险人的责任,只是保险合同纠纷案应保护的诉讼请求,有赖于运输合同纠纷案的审结,而运输合同纠纷案应保护的诉讼请求,则不依赖于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审结。只要能够妥善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应保护的诉讼请求,本案则无需中止诉讼。受案法院关于在判决或调解的同时,将原告对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所享有的相应实体权利转让给被告的做法,较好地解决了本案应保护的诉讼请求问题。
    本案处理后,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的执行衔接问题,应提前做好协调工作,以免产生新的经济纠纷。
     责任编辑按:
    本案的处理,突破了民事诉讼程序机制的常规,对深入研究特殊情况下的诉讼程序机制、丰富诉讼制度和理论,提供了审判实践经验的价值。
    按一般常规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本案这种索赔案,如货主以提单为据起诉承运人索赔,就承运人赔偿不足的部分,货主可另行起诉保险人,要将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偿,同时将承运人给予的赔偿委付给保险人。如果货主以不同的诉权同时起诉或先后起诉承运人和保险人,则保险索赔诉讼一般应待运输合同索赔诉讼终结后才能确定。如果保险索赔案先行提起,则就保险赔偿之不足部分,货主有权另行起诉承运人;而保险索赔满足了货主的赔偿请求的,则发生货主向保险人转让索赔权,由保险人代位向承运人索赔的问题。如此,本案作为货主和被保险人的原告,先行起诉了承运人就运输合同进行索赔,在未审结时又起诉保险人进行保险索赔,客观上就出现了保险诉讼应以运输合同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保险诉讼依法应中止审理,而不能继续审理,更遑论先行审结。
    但从本案这种原告就相同标的物与不同的民事主体成立有不同法律关系的实体与程序关系来看,如前所述,原告确对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分别享有相对独立的诉权,并不因原告行使了其中的一个诉权而必然丧失另一个诉权;原告在这两种法律关系下也发生诉讼选择的问题,但只是先诉谁的选择。原告所享有的这种分别独立的诉权和选择权,不同于对同一当事人就同一事实而发生的请求权竞合与请求权的选择。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原告只能择一而诉,择一而诉实现了诉讼目的就消灭了另一请求权。一事不再理或者说禁止重复起诉的适用条件,在本质上是就同一事实上对同一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而言的,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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