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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木萨尔县人保支公司诉吉木萨尔县汽车站等因过错造成保险财产损失代位求偿案

吉木萨尔县人保支公司诉吉木萨尔县汽车站等因过错造成保险财产损失代位求偿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30:59 

 
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时起起算。本案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交通局赔偿了保险金时,尚不知道投保的两辆车被烧毁是因为张江在修理其中的一辆车时违反电焊操作规程而留下阴火造成的,直到1995年4月张江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保险公司方才得知本案保险标的损害与张江违法犯罪行为有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1995年4月开始计算。保险公司于1996年11月向法院起诉主张保险代位权,显然是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责任编辑按:
    本件保险人代位求偿案涉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两个基本法律问题:一是代位求偿权求偿的范围,此虽有《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则性的规定,但其内涵显示并未清楚地规定了本案这种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发生混合过错的处理;二是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未见有法律明文规定,是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还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有自己的诉讼时效,显然有探讨之必要。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处理及编写人的诠释,对此两个问题的正确理解无疑有很大的帮助。
    关于第一个问题,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从文义上看,仅是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上限,即代位求偿权的最大值不得超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支付的赔偿金额,而不是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而从其内涵上,最具法律意义的在于代位权之代位的理解上。代位所代之原位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或者说大小就决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或者说大小(以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在被保险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是被保险人所受损害的全额赔偿请求权;在被保险人也有过错情况下,按混合过错的责任形态,被保险人就自己过错所造成的那部分损害无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所以,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所负赔偿责任,是以第三者在损害关系中的责任大小为限的。被保险人能够对第三者行使的请求权大小就决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大小。据此,不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多少赔偿金额,就可以代位向第三者求偿多少金额,保险人代位向第三者的求偿金额,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内以被保险人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金额为限。
    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从代位之关系上,似应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诉讼时效,即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这也是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时效抗辩权所决定的。但是,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同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者的债权时的代位权。后者是一种债的保全方法,第三者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适用于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前者是债权的让渡或者说转移,而且是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额为条件才产生的一种法定权利,被保险人何时向保险人索赔将直接影响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在理解上可否:1.如本案这种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先行索赔的,依《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同时及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的诉讼时效(要注意的一点是,不是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而是从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即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之时起,保险索赔的时效中断引起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时效中断,并从中断时起开始计算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依此种理解处理的缺陷在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并不等于保险人必须赔偿,保险人是否能取得代位求偿权是不确定的。或者2.将此种情况理解为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即假定在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索赔之前,保险人发生了不能向第三者行使请求权的不可克服的法定障碍,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之诉讼时效即行中止,而将保险人在确定向被保险人赔偿并实际支付了赔偿费之日,视为是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从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这种设计的缺陷在于,诉讼时效中止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这是法的规定性,不可能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任何阶段都可以适用中止的规定。或者3.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之日起开始计算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之诉讼时效,它符合诉讼时效从权利人有权行使权利之日起计算的原则。但对第三人来说,事实上是对其延长了诉讼时效期间,其对同一事实上所发生的诉讼时效抗辩利益,因此而削弱甚至失去。或者4,为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设定短于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如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六个月或三个月,借以平衡保险人和第三者的各自利益。以上设计的目的,均在于克服如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之诉讼时效,不可避免发生的超过该诉讼时效才确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后果出现,保险人将无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之矛盾;或者克服如从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责任人时起开始计算保险人对该责任人(第三者)的诉讼时效之如上相同后果之矛盾。因为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前,是无论如何都无法对第三者主张权利的,即便是在被保险人以第三者和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简短之言,仅在于提出问题,就教于同仁。
【颁布日期】1997.06.0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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