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质询,程序合法。因此,对于鉴定人武汉中心的检测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几种方式,法律只是规定了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并没有规定在适用上存在先后顺序。也就是说,被侵害人可以根据侵害的事实,在上述几种方式中,选择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对受损门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亦或是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等,选择权在原告,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没有要求恢复原状。因此,被告要求按照《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罗列顺序,先考虑恢复原状而不是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且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门机受损给原告所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设施使用的收益损失,以实际减少的净收益,即按停止使用前3个月的平均净盈利计算;部分使用并有收益的,应当扣减。”原告所提交的1号门机2001年2月14—5月14日三个月的作业单中有一部分没有年代记载,原告虽主张这部分作业量也是2001年发生的,但又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对这一部分作业单,本院不予采信。有明确年代记载的作业单所累计的1号门机停止使用前三个月的作业量共计70906吨。按此计算,受损门机每天减少的作业量为787.84吨,按每吨利润3.8元核算,修复工期为45天,则受损门机的间接经济损失为134720元(787.84×45×3.8)。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所属的“航海8号”轮因操作失误触碰原告所属门机,导致该门机受损,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大洋船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海洋石油船舶公司因本次船舶触碰门机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34720元(1700000+134720)及利息(自2001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0元和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青岛大洋船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分别承担16520元和22017元,由原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海洋石油船舶公司分别承担5990元和7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永 刚
审 判 员 安 建 之
代理审判员 吕 延 铭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朝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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