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分类: 海事
裁判时间: 2002-12-26
受理单位: 青岛海事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字号: (2001)青海法烟海事初字第36号
审判程序: 一审
原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海洋石油船舶公司。住所地:山东东营桩西海港。
负责人:姜毓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耀晖,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海洋石油船舶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修军,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海洋石油船舶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青岛大洋船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会昌路4号。
法定代表人:闫志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济晓,青岛大洋船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陆建新,青岛大洋船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海洋石油船舶公司诉被告青岛大洋船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船舶触碰门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晖、宋修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15日,被告所属的“航海8号”轮在龙口胜利港靠泊时,由于操作失误,该轮碰撞了码头上原告所属的10吨门机,致使该门机部分受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后原告于2001年7月23日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辨称:1、在被告所属船舶靠泊码头前,原告未将影响船舶靠泊的门机移走,致使发生碰撞,因此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原告索赔的损失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我方专家鉴定的损失数额仅为8万元;3、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并非仅赔偿损失一种,还有修理、恢复原状等方式。即使被告对本案应承担责任,也应采取修理、恢复原状的方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吴俊等人所述的关于“航海8号”轮撞坏10吨门机的经过,证明触碰事故发生的事实。
证据2、原告请求龙口海事处对受损门机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的申请,证明原告曾申请龙口海事处对门机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
证据3、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处理“航海8号”轮撞坏门机吊检验及赔偿有关问题的函》,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来公司协商解决门机损坏的赔偿事宜,并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邀请鉴定部门对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以确定具体损失。
证据4、5,寄送上述文件所使用的特快专递封面的复印件。
证据6、原告委托上海港机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门机进行检测而产生的检测费用 (150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委托有关机构对受损门机进行检测而产生的费用。
证据7、上海港机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部和上海港机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海洋石油船舶公司码头门座起重机撞损后检查(测)评估报告》,证明门机的受损情况以及修理所需的期限及费用。该评估报告认为,受损门机解体检修费用为180万元左右,修理周期约为45天。
证据8、9,原告与他人签订的《供砂协议》。证明原告有间接损失。
证据10、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石油船舶公司吊车作业单,证明1号门机受损前三个月的作 业量。
证据11、2002年5月13日工商局换发的营业执照,证明其合法的主体资格;
证据12、胜利石油管理局供应处代储器材采购发料单,证明受损门机购置时的价格;
证据13、胜利油田设备分配通知单,证明受损门机的所属;
证据14、1992下发的《山东省港口费收规则》,证明门机装卸作业收费的依据、标准。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后认为: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分析与船方提供的事故报告不一致;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所述情况与被告委托专家鉴定的情况有出入;
(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确认已收到此信函,并称收到第二天就到了现场;
(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确认两份快件已收到;
(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表示无异议;
(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评估报告夸大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
(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有疑问;
(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表示无异议;
(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为是原告公司内部的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
(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认为是原告公司内部的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
(十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认为该费收标准最多只能作为收费参考,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航海8号”轮船长苏琪发给龙口海事处的事故报告及随附的相关时间的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证据2、事发后现场的照片,证明受损门机的损坏情况;
证据3、被告的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青岛佳航船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所作的《“航海8号”轮碰撞岸吊海损事故初始检验报告》,证明事故的原因及门机的损坏情况。
证据4、烟台救捞局船修厂出具的《10吨门机行走台车修复施工方案》,证明受损门机的修复工期及价格。修理报价为85000元,工期为6天。
证据5、交通部《沿海港口船舶靠离码头暂行规定》,证明船舶靠离码头时原告应履行的职责;
证据6、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条例》,证明船舶靠离码头时原告应履行的职责。
证据7、天津港港埠一公司10号门机损坏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合理的范围。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后认为:
(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其内容与港方所述不一致;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上述照片不能反映门机受损的全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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