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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昌波、郑彩云、欧秋兰、罗雨欣与被告朱海林、徐道友船舶修理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原告罗昌波、郑彩云、欧秋兰、罗雨欣与被告朱海林、徐道友船舶修理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30:30 

 
000元;护工费,按处理事故按三人一天计算为60元;对罗昌波的扶养费为10520元、郑彩云的扶养费为16832元、罗雨欣的抚养费为26826元。以上合计为203407.6元。

  本院认为,罗帮群应被告要求,为被告临时修补船体破洞,并约定由被告按天支付工资。有关船体修理的设备和材料均非罗帮群提供,罗帮群仅提供劳务。被告徐道友仅提供了电焊机,不能成为罗帮群的雇主。因此,罗帮群与被告朱海林之间的雇用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朱海林抗辩其与罗帮群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罗帮群系被告徐道友雇用的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海林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责。本案中,被告朱海林安全意识淡薄,对有潜在危险的电焊作业,没有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应对罗帮群的触电伤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徐道友对其提供的电焊机有严重的缺陷没有及时告知作业人员,致使引发事故的根源没能被及时发现和有效补救,应对本起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徐道友认为,其并不知情电焊机已被使用,即使明知被使用的情况下,也没有任何过错,而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与证据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罗帮群作为电焊作业人员,没有按有关规定持有相应的特种行业操作证上岗,安全意识缺乏,对本次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罗帮群已死亡,其责任应由相应的继承人即四原告承担。

  四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药费、冰尸费、丧葬费、处理事故的食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是,请求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已给予支持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再另行保护。因此,原告主张3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海林赔偿原告罗昌波、郑彩云、欧秋兰、罗雨欣因罗帮群死亡的损失16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计132000元。

  二、被告徐道友赔偿原告罗昌波、郑彩云、欧秋兰、罗雨欣因罗帮群死亡的损失2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罗昌波、郑彩云、欧秋兰、罗雨欣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73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用3000元,原告罗昌波、郑彩云、欧秋兰、罗雨欣负担2000元,被告朱海林负担10000元,被告徐道友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上诉案件受理费733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1102988600040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邬先江

              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代 书记员 胡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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