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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昌波、郑彩云、欧秋兰、罗雨欣与被告朱海林、徐道友船舶修理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原告罗昌波、郑彩云、欧秋兰、罗雨欣与被告朱海林、徐道友船舶修理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30:30 

 
  案件分类: 海事
裁判时间: 2002-11-02
受理单位: 宁波海事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字号: (2002)甬海事初字第71号
审判程序: 一审

  原告罗昌波(系罗帮群之父),男,194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街居10组32户。

  原告郑彩云(系罗帮群之母),女,194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街居10组32户。

  原告欧秋兰(系罗帮群之妻),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街居10组32户。

  原告罗雨欣(系罗帮群之女),女,200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街居10组32户。

  法定代理人欧秋兰,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街居10组32户。

  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小冬、何美玲,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林,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芷东浦沿岸路1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毅敏、杨军,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道友,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新中村7组16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华,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城关学前店。

  原告罗昌波、郑彩云、欧秋兰、罗雨欣与被告朱海林、徐道友船舶修理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朱海林,本院于8月16日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审判员。原告于200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所属的“浙临机316”船及其所有的财产,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并已实施对该船的扣押,后经原告同意转为活扣。2002年9月11日,被告朱海林申请追加徐道友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本院同意已依法追加。原告罗昌波、郑彩云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冬、何美玲,被告朱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毅敏、杨军,被告徐道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罗昌波等四人诉称,死者罗帮群系原告家属,生前受被告朱海林临时聘用为其所有的“浙临机316”船当修理工。罗帮群在船上电焊作业时,触电伤亡。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144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925元,误工费540元,交通费300元,食宿费810元,医药费89.6元,丧葬费2889元,冰尸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合计为270523.6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9份:1、原告身份证;2、原告出生证明;3、病人死亡通知书,证明罗帮群死亡原因系电击伤致心跳骤停而死亡;4、赔偿协议书;5、医药费发票;6、丧葬费发票;7、食宿费票据;8、“浙临机316”船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海林的情况说明;9、常住人口登记簿。

  被告朱海林辩称,其非真正的雇主,死者系被告徐道友雇用,且事故原因是徐道友提供的电焊机电线外露所致,应由徐道友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与朱海林是加工承揽关系,对原告自己过错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于人道主义,我们愿意适当补偿。

  被告朱海林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4份:1、电焊机及电线的照片;2、椒江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2002.7.27”事故情况的说明,认为有以下三点原因:“一、罗帮群操作使用的电焊机,接头部门有明显的铜丝外露。二、罗帮群没有电焊操作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行业操作证,且思想麻痹,没有按作业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三、船主安全意识淡薄,没有审查死者的特种行业操作证。”3、海门边防派出所和椒江区安会办分别对尹礼富的有关事故情况的询问笔录;4、被告朱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对陈德顺、陈学富有关事故情况的调查笔录。

  被告徐道友辩称,死者经被告朱海林临时聘用在船上工作是事实,两者的雇用关系成立。雇工在工作中造成死亡的,应该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死者与徐道友不存在雇用关系,也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徐道友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海林申请追加徐道友为共同被告,于情于理不符。

  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朱海林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具体的质证意见。被告徐道友认为,照片拍摄的主体和时间不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朱海林不能有效证明照片拍摄的主体和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徐道友的对此的抗辩有理,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椒江区安委会的事故情况说明,被告徐道友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内容并没有明确事故是如何发生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还应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各方当事人意见不完全一致。由于被询问和被调查的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本院对意见统一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对意见不一部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罗昌波、郑彩云、欧秋兰、罗雨欣,系死者罗帮群的法定第一序位继承人。原告罗昌波和郑彩云共有三子女,包括罗帮群。“浙临机316”船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海林,尹礼富系该船的内部合伙人。2002年7月26日,罗帮群因尹礼富的要求,开始为“浙临机316”船临时修补船体破洞,约定工资为每天八、九十元。7月27日上午7时许,罗帮群在竹排上对船体进行电焊作业时,因触电摔下竹排,经台州市中医院抢救无效而伤亡,诊断证明罗帮群死亡原因系电击伤致心跳骤停而死亡。作业用的电焊机,接头部分铜丝有外露。电焊机系被告徐道友所有,存放在修船厂的小屋内,是罗帮群和“浙临机316”船一名船员去搬运来的。对此,被告徐道友是知情的。此前,罗帮群曾为被告徐道友雇用,从事其他船舶修理的电焊作业。电焊作业系特种行业,应持有电焊操作证才可从事电焊作业。罗帮群生前没有取得相应的电焊作业证。被告朱海林作为雇主,也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保护雇工的人身安全。事故发生后,罗昌波与朱海林、尹礼富于2002年7月31日就罗帮群死亡的赔偿费等问题达成协议,由后者先予支付3万元,并将5万元现金存入银行,具体赔偿数额双方另行协商。协议达成后,原告罗昌波已实际收取了3万元,但对于赔偿金额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偿费144160元、冰尸费1500元、医药费399.6元、食宿费810元、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丧葬费实际发生2889元,按当地标准可保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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