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欺诈,那么欺诈人也只能是接受其所交货物的人。而该接受货物的人并无正本提单,所以其也不是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合法收货人。因此,两被告不按法律和国际惯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而是凭银行保函将货物交给了一个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合法收货人以外的人导致被欺诈,由此产生的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这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无论是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还是依据国际惯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是承运人对托运人和收货人的一种承诺。作为共同承运人的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对作为托运人的原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有限公司和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河北圣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2,500美元,及该款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上述义务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02元,由两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为结算方便,由两被告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办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天津津川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被告韩国津川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伍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富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利
代理审判员 陈顺平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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