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总金额85,000美元。并约定以两种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其中,2.4美元/条以T/T(电汇)方式付款;1美元/条以信用证方式付款。
2001年9月30日,原告将其中的12,500条全棉长裤交付被告天津津川。天津津川签发了抬头为韩国津川,编号为JCSCC01074075的一套三份正本格式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韩国工业银行指示,启运港中国天津,目的港韩国仁川,货物为全棉裤子250箱。在承运人一栏中,除有韩国津川[TIANJIN-INCHON INTERNATIONAL PASSENGER&CARGO SHIPPING CO.,LTD.(1)]的印章外,还有天津津川总经理刘瑞的签名。
本院在庭外和庭审调查中,被告天津津川均确认,该提单系被告天津津川所签,所使用的签单章为被告天津津川所有,且自1992年至今,天津津川一直使用该章签发提单。
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韩国仁川后,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而是凭韩国工业银行出具的保函,将货物放予他人。
另查明,在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天津津川之前的2001年8月6日,韩国买方开立了以原告为受益人的编号为MO449108NS00071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但是,鉴于本案贸易合同约定的两种付款方式,原告分别于9月5日和10月4日两次要求修改信用证,并最终将信用证的有效期修改为2001年10月30日,最后装运期修改为2001年10月20日。
原告当庭陈述,将信用证有效期向后推延的目的,是为了配合贸易合同关于两种付款方式的需要,以便在收到买方支付的30,000美元(按2.4美元/条计算)的电汇付款后,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议付信用证项下的12,500美元(按1美元/条计算)的货款。
为了适应两种付款方式的需要,原告于2001年9月19日分别签署了编号为BP01844431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其中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载明货物的单价为3.4美元/条,总金额为42,500美元。这一金额与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金额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出运货物金额一致。另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所载明的货物单价为1美元/条,总金额为12,500美元,与信用证记载的金额相符,其目的是为了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以便结取信用证项下的部分货款。
因被告在目的港凭保函无单放货,买方又拒绝通过T/T方式支付30,000美元货款,原告未向银行结汇,因此,原告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和全套正本商业发票和装箱单。
经核实,两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无签发日期,且商业发票的编号为BP01844426。而原告提交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记载签发日期为2001-09-19 ,且商业发票的编号为BP01844431,与两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不一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银行收汇单据可以证明,被告无单放货时接受的保函后所附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并非原告开具的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
再查明,涉案提单背面有管辖和法律适用条款。该条款约定,本提单所证明的合同适用韩国法,争议应在韩国解决或根据承运人的选择在卸货港解决并适用英国法。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均无权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约定“因提单引起的争议应在韩国解决或根据承运人的选择在卸货港解决并适用英国法。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均无权管辖。”但是,原告在本院起诉后,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并进行了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两被告承认本院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实际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曾向本院提出过适用法院地外法律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过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的争议。
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得以确立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律关系的确立正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之上的。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被认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本案中,根据提单的记载和本院对天津津川的调查情况可以证明,涉案提单系被告天津津川使用自己的签单章所签发。被告天津津川虽主张其是被告韩国津川的签单代理人,但天津津川在签发提单时既未注名其为代理人的身份,也未向本院提交可以证明其为被告韩国津川签单代理人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天津津川关于其是被告韩国津川签单代理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提单承运人的识别原则,被告天津津川应认定为承运人。再者,因涉案提单为被告韩国津川的格式提单,原告认为被告韩国津川与天津津川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共同承运人,被告韩国津川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其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承运人,原告与被告韩国津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因此,本院认定韩国津川也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承运人。这样,两被告应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共同承运人。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根据提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托运人。所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金额,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是认定出口货物金额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均载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单价为3.4美元/条, 12,500件,总金额42,500美元。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总金额为42,500美元。
关于原告货款支付方式是否违法且对两被告构成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韩国买方之间对于货款采用两种不同的支付方式的作法,既不违反我国法律,也未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韩国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货款支付方式与两被告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因此,两被告关于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两被告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次,我国民事法律中的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在原、被告之间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证明文件中,并没有涉及货物金额问题。原告也从未向两被告告知过货物金额问题,两被告在无单放货前也未曾向原告询问过货物金额,当然也就谈不上原告故意告知两被告虚假货物金额或故意隐瞒货物金额真实情况的问题,因此两被告关于原告的货款支付方式对两被告构成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事实上,两被告凭不能客观反映货物真实价格且并非原告开具的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交付货物,导致两被告所持有的银行保函所担保的货物金额低于货物的实际金额,完全是由于两被告不规范的操作经营方式造成的。如果两被告完全按法律和国际惯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两被告完全可以避免这种商业风险。第三,即使像两被告所言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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