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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30:25 

 
  案件分类: 海事
裁判时间: 2002-07-31
受理单位: 天津海事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字号: (2002)海商初字第144号
审判程序: 一审

  原告河北圣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振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彦棉,河北圣仑进出口集团公司干部。

  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有限公司(TIANJIN-INCHON INTERNATIONAL PASSENGER&CARGO SHIPPING CO.,LTD.)。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江南区新沙洞513。

  法定代表人李愚极,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56号。

  法定代表人宋兴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忠,津川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圣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有限公司(下称韩国津川)、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下称天津津川)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国庆、李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3日,原告与韩国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买方销售各种尺码的全棉长裤25,000条,单价3.4美元/条FOB天津。2001年9月30日,上列货物中的12,500条长裤装妥于被告所属的“天仁”轮,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编号为JCSCC01074075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韩国工业银行指示,货物为250箱全棉长裤,启运港天津,目的港仁川。货到目的港后,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即将货物放与他人,致使原告既不能控制货物,又无法收回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被告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其无单放货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2,500美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贸易合同原件,证明涉案货物的价款、数量及支付方式;2、正本提单一套三份,证明原告是涉案货物的合法所有权人;3、信用证及二次修改的内容原件,证明涉案货物的部分付款方式、部分价款及为配合付款方式而变更信用证内容;4、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原件,证明涉案货物为3.4美元/件及货物的数量;5、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进一步证明涉案货物的单价为3.4美元/件;6、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原件,证明为结取涉案货物项下的款项而开具的1美元/件的商业发票及装箱单;7、银行收汇单据原件,证明编号为BP01844426的商业发票项下的款项原告已足额收取,该编号的商业发票与涉案货物无关。

   被告韩国津川辩称,由于天津新港与韩国仁川之间货物运输仅需20个小时左右即可到达,提单是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流转到收货人手中的。为了加快港口货物的流转,也为了减少给货方增加额外的费用,按照航运惯例,承运人是可以接受银行保函放货的。承运人的这一作法,在正常的情况下是不会给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失的。而本案损失的产生,完全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

  因为被告韩国津川收到的货物发票是原告就涉案货物开具的,上面明确记载货物共计12,500件,每件1美元,总金额共计12,500美元。下方盖有原告的公章,并且原告也承认此发票是原告所出。因此,被告韩国津川认为,被告韩国津川的赔偿责任限额应为12,500美元。

  至于原告出具的记载货物金额为42,500美元的发票,被告韩国津川不能认可。因为原告就同一批货物出具两张价格相差很大的发票,其本身就是违法的。原告的这种作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是对被告韩国津川的一种欺诈。原告作为托运人,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韩国津川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提单,证明被告韩国津川与原告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商业发票,证明货物总金额为12,500美元;3、银行保函,证明韩国津川是在收到银行保函后放货及货物总金额为12,500美元;4、装箱单,证明收货人提供的商业发票是真实的。

  被告天津津川辩称,天津津川在本案中,系本案承运人韩国津川的签单代理人,显然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在本案中,天津津川签发的是韩国津川的提单。提单上清楚地表明了韩国津川是本案的承运人。韩国津川已确认了天津津川是作为其签单代理。而天津津川在本案中所从事的也主要是接受订舱、代签提单、代为收取运费等代理行为。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责任应由韩国津川承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天津津川不承担30,000美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按比例由原、被告分别承担。

  被告天津津川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与韩国津川相同。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诉请货物的金额;3、原告的货款支付方式是否违法且对两被告构成欺诈。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合议庭进行了重点调查。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双方委托代理人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并做了最后陈述。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两被告提交的提单和银行保函,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两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因可以得到原告提交的证据7银行收汇单据的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认定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8月3日,原告与韩国买方订立了编号为01SHU0720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韩国买方销售各种尺码的全棉长裤25,000条,50条一箱,单价为3.4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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