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赖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对此没有书面约定,对于确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必须从集装箱使用的特点谈起。
在海运实践中,集装箱通常被认为是船舶的延伸或组成部分。虽然集装箱本身的价值并不是很高,但集装箱在周转过程中却显示出很高的价值。正因为如此,超期使用集装箱要支付超期使用费。这对于从事集装箱相关业务的业内人士来说,应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以认为,对于业内人士来说,超期使用集装箱应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构成一种行业惯例。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对是否及如何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没有书面特别约定,但被告提箱时向原告交付空白压箱支票的行为,既可以证明被告对这一行业惯例是明知的,也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作出了,如超期使用集装箱将按行业惯例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承诺。
关于被告主张的支票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并非票据纠纷,支票的有效还是无效,不能改变被告的意思表示。
关于原告请求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数额,本院认为,2000年12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索要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传真只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仅凭原告发给过被告该传真,且被告没有拒绝,不能得出被告就对该传真构成默认的结论。再者,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该传真的数额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为,不能将该传真记载的数额认定为本案被告超期使用原告集装箱的费用数额。对于原告请求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依据集装箱超期使用的期限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核定。
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的期限,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提交的29份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记载的使用期限为依据。对于原告请求的其它8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因原告不能提交该8个集装箱的设备交接清单,本院不予认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请求的修箱费,本院认为,也应以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的记载为依据。
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海运市场遵循的是市场经济原则,市场价格已放开,国家已不再干预。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市场价格为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向天津地区比较有影响的经营集装箱业务的中国天津外轮代理公司、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集装箱管理天津分中心的调查了解,原告所使用的计算标准,与当前的市场价格是一致的。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标准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原则,本院认定原告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531,657元人民币,修箱费为243元人民币,共计531,900元人民币。
对于原告请求的洗箱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修箱费共计531,900元人民币,及其该款项自200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义务,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2,974.04元,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645.04元,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承担10,329元。鉴于原告已预交,为结算方便,由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将应承担的受理费及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办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人民币12,974.0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394-988700039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富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利
代理审判员 陈顺平
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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