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公司进口水果在天津新港的中转业务,由天津市商业对外储运公司负责换单、报检、通关、植检等事宜,并负责代垫压箱费和按船公司的要求将冷藏箱回空至指定堆场。天津市商业对外储运公司将上述业务全部委托其下属单位本案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办理。
2000年8~9月,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在办理提箱手续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空白压箱支票。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雇佣车队,在办理了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后,从中国天津外轮代理公司处先后提走37个装满水果的冷藏集装箱。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上均载明了免费使用期限,还箱地点为金狮五矿物业有限公司。但该37个集装箱多数未能如期返还至原告指定的集装箱堆场。
2000年12月26日,原告给被告发去传真,索要集装箱超期使用费796,404元人民币,被告未予回应。2000年12月27日,原告将上述款额填入被告交给的空白支票上,到银行办理转帐手续。因被告银行存款不足,该转帐支票被银行拒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始终未付。2001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滞箱费、修箱费和洗箱费合计人民币796,404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案所涉37个装运水果的集装箱的货运提单中均载明,货物的交接方式为CY-CY。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37个集装箱已全部返还至原告指定的金狮五矿物业有限公司的集装箱堆场。但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其中29个集装箱的设备交接清单。在这29份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中,有一份载明发生了损坏,发生修理费243元人民币。
再查明,金狮五矿物业有限公司为与原告签约的集装箱堆场,负责原告在天津新港的集装箱的管理及修、洗箱等业务,使用统一的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的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但根据原告的指示操作。中国天津外轮代理公司是原告委托的船舶代理,负责在天津新港的进口换单业务。收货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向中国天津外轮代理公司办理提货前,在提单背面必须盖有原告的集装箱放箱专用章,中国天津外轮代理公司才可放货。船公司丹麦1912和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据确认,原告专门负责经营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在天津新港的集装箱回收和管理。
再者,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向天津地区比较有影响的经营集装箱业务的中国天津外轮代理公司、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集装箱管理天津分中心的调查了解,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与当前的市场价格一致。
基于以上认定事实,针对原、被告争议焦点,本院发表如下判决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集装箱使用合同拖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
为了阐明原告是否具有诉权,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集装箱使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应首先从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和集装箱的经营管理方式谈起。
关于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案所涉提单中均载明,货物的交接方式为CY-CY,即从承运人在装货港的集装箱堆场至承运人在卸货港的集装箱堆场。本案中,承运人在卸货港的集装箱堆场均为天津新港,即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在天津新港交付货物后终止。如果严格按此规定执行,那么承运人应在天津新港的集装箱堆场将集装箱拆箱,将所运的货物从集装箱中掏出,然后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至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承运人的责任终止。
但实际上,由于承运人的集装箱堆场与收货人仓库往往有一段很长的距离,如果完全机械地按前述操作方法去做,必然给收货人增加很多不方便。按照海运习惯作法,承运人或其委托的集装箱的经营人或管理人,通常将装满货物的完整的集装箱交给收货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并且承运人或其委托的集装箱的经营人或管理人还给收货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几天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由收货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再将货物运到收货人的仓库,但承运人或其委托的集装箱的经营人或管理人为了确保集装箱按期返回,前提是提箱人必须交付压箱费,并签发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明确免费使用期限和还箱地点。
关于集装箱的经营方式。在海运实践中,随着集装箱运输业的不断发展,集装箱的回收和管理的经营方式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变化。目前,船公司对其所有或租用的集装箱,既有自己管理的,也有委托他人管理的。调查显示,我国航运市场上船公司对集装箱的经营管理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国内实力比较强的大的船公司通常在公司内部设立箱管部门,专门负责集装箱的回收和管理。对于集装箱的回收和管理的相关业务,船公司的箱管部门都是以船公司的名义对外建立相应的法律关系,以船公司自己的名义签署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收取压箱费等。
第二、国外实力比较强的大的船公司,通常在中国内地的主要港口设立航运分公司,在航运分公司内部设立箱管部门,专门负责集装箱的回收和管理。对于集装箱的回收和管理的相关业务,航运分公司的箱管部门都是以航运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建立相应的法律关系,以航运分公司的名义签署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收取压箱费等。航运分公司实际充当了国外船公司在中国境内的集装箱的经营人和管理人的角色。
第三、国内一些实力较小的船公司或国外一些实力较小的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航运分公司的船公司,通常与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签署箱管协议,委托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等单位负责在中国境内的集装箱的回收和管理。对于集装箱的回收和管理的相关业务,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的箱管部门都是以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的名义对外建立相应的法律关系,以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的名义签署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收取压箱费等。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实际上也充当了这些船公司在中国境内的集装箱的经营人和管理人的角色。
本案中,原告作为国外实力比较大的船公司丹麦1912在中国天津设立的航运分公司,其职责之一就是负责船公司丹麦1912在天津新港的集装箱的回收和管理的相关业务。原告在经营集装箱的回收和管理的相关业务中,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天津外轮代理公司、金狮五矿物业有限公司建立的相应的合同关系,以自己的名义签署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收取压箱费等。因此,作为船公司丹麦1912在天津新港的集装箱的经营人和管理人的原告,具有依据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压箱支票和证明等证据证明的集装箱使用合同关系,向违约迟延返还集装箱的提箱人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索赔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定索赔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是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重要因素之一。这一特点在合同法律关系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确定,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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