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分类: 海事
裁判时间: 2002-06-07
受理单位: 天津海事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字号: (2002)海商重字第1号
审判程序: 一审
原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金皇大厦42层。
负责人柯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良,金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原天津市盛达报关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75号。
法定代表人刘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宝堃、信江,天津市商业对外储运公司职员。
原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集装箱使用合同拖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一案,于2001年2月27日立案受理。2001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01)海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2001年12月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高经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1年12月28日,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2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02)海商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1、撤销(2001)海商初通字第76号通知,广东富利有限公司退出本案诉讼;2、驳回被告北京农通实业开发总公司追加广东富利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2002年3月27日和200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良,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宝堃、信江到庭参加诉讼。2002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02)海商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和被告北京农通实业开发总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10月,北京农通实业开发总公司进口水果,通过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和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为其货运代理人,从原告处提取原告集装箱使用,但均未按规定期限还箱,并发生集装箱污染和损坏,共计发生损失人民币796,4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滞箱费、修箱费和洗箱费合计人民币796,404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提单复印件20份,证明承运人为丹麦1912;2、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原件29份,证明原告为集装箱经营人,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为提箱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3、支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已同意付款;4、银行退票凭证原件1份,证明合同价款未履行是因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有过错;5、传真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欠款数额,并要求被告付款;6、丹麦1912证明原件1份;7、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证明原件1份;8、中国天津外轮代理公司证明原件1份;9、金狮五矿物业有限公司证明原件1份;证据6-9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具有诉权;10、报关单复印件1份,证明收货人是北京农通实业开发总公司;11、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权和主体资格成立;12、国际海运条例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诉权;13、票据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诉权,被告有付款义务;14、洗修箱费用证明原件4份,证明洗修箱事实存在和洗修箱的数额;15、计费标准原件1份,证明计费标准。
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辩称,2000年8月,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接受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其进口水果在天津新港的报关及中转运输业务,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按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从原告处提取集装箱,并按约定及时送到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指定地点(北京农通实业开发总公司)。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完全按委托人的要求代理中转运输业务的,至于造成“未按规定期限还箱并发生集装箱污染和损坏”,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根本无法控制,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完全不是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的过错。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所交空白支票是“无价”证券,不构成担保,也是无效的。原告未经出票人同意擅自填写“空白支票”,于法无据。2000年12月26日原告给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所发的传真不构成默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货运代理协议1份,证明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与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2、天津华业公司证明;3、提单、报关单及送货单112份,证据2、3用来证明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完全按约履行合同,无过错;4-6、2000年9月28日、11月28日、12月18日传真件3份,证明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在代理活动中完全尽职,无过错;7、2000年8月7日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便函1份;8、津一商办字第593号文件,证据7、8证明《货运代理协议》直接约束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和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9、2001年6月6日华业公司证明材料及证据说明,证明大部分空箱是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自行委托他人回空的,与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无关;10、天津市工商局证明1份,证明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诉权;2、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集装箱使用合同关系;3、计算原告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数额的依据和标准。
审理中,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法院也出示了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且已经过双方质证。下面,本院分别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对于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0、13、14、1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受理于2001年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生效,因此,该条例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8月10日,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与天津市商业对外储运公司签署货运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委托天津市商业对外储运公司办理中国饲料进出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