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分类: 海事
裁判时间: 2002-04-01
受理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号: 法公布(2002)第54号
裁判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字号: (1997)交提字第3号
审判程序: 二审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海柏渔业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中300-320号华杰商业中心14B座。
法定代表人:石喜有,海柏渔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学成,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文,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太海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710罔山县仓敖市宫前73-64。
法定代表人:火田顺三,太海株式会社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海翔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乌鲁木齐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吕焕皋,上海翔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柏渔业公司(以下简称海柏公司)与日本田太海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太海会社)、上海翔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远公司)定期租船合同、海鳗货损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31日作出[1995]闽经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柏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7年4月28日作出(1997)交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由审判长雷旭晖、审判员王淑梅、助理审判员赵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柏公司总经理石喜有、委托代理人叶文律师,翔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太海会社经本庭依法送达提审裁定书并告知诉讼权利后,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法定代表人火田顺三经本庭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原终审认定:1993年5月29日,日本太海会社与翔远公司在上海订立合作经营意向书,商定从中国空运和海运水产品、食品到日本;在福建收购活海鳗50吨,由船运至日本东京,供海鳗节期间销售。1993年6月17日,翔远公司与福建省水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水产公司)签订FMP93031号合同,约定翔远公司经福建口岸船运出口活海鳗等水产品到日本,由福建水产公司代理出口,负责办理报送、报检等出口手续,费用由翔远公司承担;福建水产公司组织货源时,翔远公司予以配合,下池暂养后的死亡损耗由翔远公司负担;租船运输由翔远公司落实,福建水产公司协助,但不负经济责任等。同日,太海会社与福建水产公司签订FMP93031第01号合同,约定卖方福建水产公司出口50吨活海鳗给买方太海会社,于1993年6月至9月分批装船;暂定价FOB福建每公斤6美元;买方收到货后7天内用T/T方式付款。同年7月4日,双方又签订FMP93031第02号合同,变更FMP93031第01号合同,装船时间改为1993年7月至9月,单价改为FOB福建每公斤16美元。
1993年6月14日,太海会社与海柏公司订立“海柏3号”租船合同,约定:租期30天,从香港开出时间起算,租金1000万日元。太海会社预付了租金250万日元。双方对法律适用及其他事项未作约定。
“海柏3号”于1993年6月21日驶离香港,6月23日在公海泵入海水,6月24日抵马尾港营前锚地抛锚。同日出租人海柏公司的经理石喜有和承租人太海会社的代表丸山幸彦登船查看,承租人对“海柏3号”船舶的技术状况未提出异议。6月26日,福州外轮代理公司根据太海会社的指示,通知“海柏3号”给舱内的海水供氧。7月5日1520时,“海柏3号”接通知靠马尾港渔业公司码头准备装货,此前海柏公司曾向太海会社提出到公海换海水的建议,太海会社未采纳。
翔远公司在福建水产公司配合下,以福建水产公司名义从福建省莆田、平潭等地收购活海鳗10,186.5公斤每公斤人民币82元,总价款为835,293元。该批活海鳗中有1812公斤从平潭直接运至码头装上“海柏3号”船,其余绝大部分于1993年7月3日至6日陆续进入福建水产公司的暂养池和莆田埭头宝宁水产经销部在福州空军场站的暂养池,计划于7月6日中午前全部装船。太海会社和翔远公司已通知福州外轮代理公司7月6日下午引水。
1993年7月6日1710时至6日0130时,由平潭购入的活海鳗1812公斤,经翔远公司过磅分别装入“海柏3号”的2、3、4号舱。6日0700时,翔远公司的雇员发现2、3号舱的海鳗已全部死亡,3号舱的海鳗大部分死亡。但船员无人知晓,航海日志中6日0130至0700时间内未作任何记载。马尾商检局根据福建水产公司的申请,当日对“海柏3号”船舶进行鉴定,出具了“MH93-1032号”检验证书,认为:“海柏3号”船舶装运技术条件不符合验舱专业标准及规程,船舱内存留油漆气味并渗透于舱内海水中,使舱内海水不适宜活海鳗的生活条件。
1993年7月6日至11日,翔远公司改由从福州至上海空运海鳗4120公斤,再由上海空运至日本3151公斤,收货人为太海会社和另一家日本客户。共付空运费人民币10,542.06元和外汇人民币43,830.80元。除已装船和空运至上海的海鳗共计5450公斤外,对其余海鳗的去向及是否存在损失,翔远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
1993年6月6日,海柏公司与印尼PT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将“海柏3号”租给印尼PT公司,该船应于1993年7月31日,最迟于8月2日抵印尼装货港,租期40天,租金12万美元;如不能履约,须在约定的船舶抵达装船港前30天以书面(或传真)通知承租人,否则,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出租人索取相当于租金的赔偿费。因“海柏3号”未能如约抵印尼装船港,海柏公司偿付印尼PT公司12万美元。
1993年7月12日,翔远公司申请厦门海事法院扣押“海柏3号”。7月23日,海柏公司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解除对该船的扣押。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的租船合同中,翔远公司作为活海鳗的实际货主,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合法的;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诉前扣船,并得到太海会社的授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马尾商检局的验残报告结论及法院查证,致使海鳗死亡是由于“海柏3号”船舱内存有油漆气味,海水放置太久且供氧不良等综合因素造成的。海柏公司未按约定的用途提供适载的船舶,太海会社作为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负责船舶营运调度,在装船前上船察看过,对船舶技术状况未提出异议,对船东提出的更换海水的建议未予采纳,双方对已装船海鳗的死亡都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海柏公司对已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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