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人)和原告韩国产银公司(受让人)签署了《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流动化资产,并实施流动化法所述的资产流动化。约定的流动化资产包括转让人对债务人持有的贷款债权、公司债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请求权、票据上的权利、保证债权等债权及其质权、抵押权、转让担保权等担保权及与此相关的所有权利,其标的和内容附有资产调查报告书。该报告书表明韩国产业银行的确切债权本金为前述两次贷款本金6,798,818,965韩元,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总额为40,479,800,000韩元。《资产转让合同》签订的当日,韩国产业银行即就资产转让的事实向韩国金融监督院院长申请了登记。对于上述债权的转让,韩国产业银行亦及时于当月的17日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李成福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2001年9月11日由汉城地方法院以2001戊237号文件宣布其破产,被告正处于破产程序中)。依照上述事实及韩国法律规定,《法律意见书》认为韩国产业银行与韩国产银公司订立了《资产转让合同》,依《资产流动化法》的规定进行了登记并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原告韩国产银公司已从韩国产业银行合法受让了上述债权及其最高额抵押权,系被告所属“韩珠”轮的合法抵押权人。
对于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韩国律师进一步提供了韩国相关法律规定。《韩国船舶登记法》(1963年4月18日制定,第1331号法律;1991年12月14日第2次修订,第4422号法律;1999年4月15日的第3次修订,第5972号法律)第2条对适用范围规定“本法适用于总吨20吨以上的轮船和帆船及总吨100吨以上的船舶”;第3条规定“对所有权、抵押权以及租赁权的设定、保存、转移、变更、处分的限制或消灭进行船舶登记”;第4条对管辖登记所规定“在船舶登记事宜方面,管辖拟登记船舶船籍港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支院或登记所为管辖登记所”;第5条规定了《韩国房地产登记法》第57条、第140条等规定准用于船舶的登记。《韩国房地产登记法》对登记事项 ,最高额抵押登记事宜作出了具体规定。韩国律师对此提供的法律意见认为,“韩珠”轮总吨为4937吨,登记适用于《韩国船舶登记法》,韩国产业银行作为该轮的抵押权人,到合法的管辖登记所即仁川地方法院南仁川登记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登记所接受了登记并对相关事项予以记载,因此,韩国产业银行合法地取得了对该轮的最高额抵押权。基于前述的资产流动化,原告韩国产银公司取得对该轮的最高额抵押权。
鉴于本院依法拍卖“韩珠”轮所得价款仅为271万美元,大大低于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本金数额,原告在确权诉讼中仅提出35亿韩元(折人民币22,143,489.81元)的债权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在卷证明:第一组系韩国产业银行对被告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享有债权及抵押权的相关文件,包括贷款约定书、透支放款约定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补充合同、船舶登记簿等;第二组系原告韩国产银公司自韩国产业银行受让债权及船舶抵押权的相关资料,包括资产转让合同书、资产调查报告书、有关受理资产转让登记申请书的通知、有关受理资产流动化计划登记申请书的通知、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送达证明、债权明细、法人登记簿等;第三组系韩国律师针对本案相关问题依据韩国法律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的执业证明及韩国相关法律章节的中文译本。上述证据材料均经韩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韩国使领馆的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韩国当事人,原告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在涉案韩国籍船舶被拍卖后提起的关于船舶抵押权的确认之诉,该案涉及资产转让、担保权的转移、抵押权的取得等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及第二百七十一条“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审理应适用韩国法律。韩国律师罗胜福、金甲猷系韩国律师所法务法人太平洋的执业律师,其出具的韩国有关法律文件及《法律意见书》由原告向本院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的规定,系查明外国法律的合法途径,可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均经公证和认证,应予采信。
韩国产业银行与被告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以“韩珠”轮为被抵押船舶签订最高额抵押补充合同后,在韩国仁川地方法院南仁川登记所进行了登记,符合《韩国船舶登记法》的规定,韩国产业银行由此取得了对该轮的船舶抵押权。原告韩国产银公司依照韩国《资产流动化法》与韩国产业银行订立资产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资产转让登记及通知等事宜,受让了相应债权及船舶抵押权,该受让之抵押权勿需另行登记。因此,原告韩国产银公司成为被告所属“韩珠”轮的合法抵押权人。根据《韩国破产法》的规定,该抵押权的行使并不受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影响。原告韩国产银公司受让的债权本金为韩国产业银行两次贷款本金6,798,818,965韩元,系在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原告请求确认的债权额仅为35亿韩元(折合人民币22,143,489.81元)系其对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及前述韩国法律相应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国产银公司向被告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主张的
22,143,489.81元人民币的债权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韩国产银公司对被告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所属“韩珠”轮享有的船舶抵押权合法有效,就上述债权可自“韩珠”轮拍卖价款中依法受偿。
案件受理费120,728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俊文
审 判 员 常 青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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