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分类: 海事
裁判时间: 2002-03-07
受理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字号: (2002)青海法威海商初字第43号
审判程序: 一审
原告:韩国产银三次流动化专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韩国汉城市永登浦区汝矣岛洞16-3号。
法定代表人:姜承美,代表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CHO YANG SHIPPING CO.LTD.),住所地:DAEHAN FIRE&MARINE INSURANCE BLDG51-1,NAMCHANG-DONG,CHUNG-KU,SEOUL,100-778,KOREA。
原告韩国产银三次流动化专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国产银公司”)因被告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所属“韩珠”轮(KOREAN PEARL)被本院依法拍卖,而在本院于2001年10月25日发布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债权登记,并依法对被告提起了船舶抵押权的确权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产银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00年6月26日、2000年10月25日与韩国产业银行签定《贷款约定书》和《透支放款约定书》,获得贷款总额为韩币6,798,818,965元。根据韩国产业银行与被告于1990年7月30日签署的四份最高额抵押补充合同,韩国产业银行取得了被告以其所有的“韩珠”轮设定的对“现在和将来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最高额抵押权为韩币40,479,800,000元。原告韩国产银公司是根据韩国《资产流动化法》(1998年9月16日法律,第5555号制定)设立的,专门从事资产流动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9月12日,原告与韩国产业银行根据《资产流动化法》的规定,签署了《资产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自韩国产业银行受让的流动化资产包括前述两次贷款本金韩币6,798,818,965元及相应利息的偿还请求权、票据上的权利、保证债权等债权及其质权、抵押权、转让担保权等担保权及与此相关的所有权利。根据资产流动化法的规定,韩国产业银行已经于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的当日(2001年9月12日)向韩国金融监督院院长合法地登记了资产转让的事实,且韩国产业银行于2001年9月17日向被告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通知了该转让事实,这使得原告立即取得了担保受让债权的抵押权,而无须另行办理抵押权转让的登记手续。根据《韩国破产法》的规定,原告在“韩珠”轮上所享有的抵押权属于别除权,原告对此享有的债权不受被告是否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影响。因此,原告认为,原告根据《资产转让合同》从韩国产业银行合法受让了前述债权,同时根据韩国《资产流动化法》的规定,在受让债权的同时也受让了担保受让债权的设定在“韩珠”轮上的船舶的抵押权,为“韩珠”轮的合法抵押权人,根据中国相关法律享有优先的受偿权利。因本院依法变卖该轮所得价款仅为271万美元,大大低于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本金数额,原告在债权登记时放弃了索偿本金的相应利息及部分本金权利,仅登记了债权本金韩币35亿元(按照2001年12月24日韩国银行人民币对韩元基准汇率1:158.06计算,折合人民币22,143,489.81元)。原告依上述债权额为标的提起确权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该债权及担保该债权的船舶抵押权合法有效。
被告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9年、1990年,被告以其所有的“新王子”轮设立抵押,与韩国产业银行签订了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份合同订于1989年1月11日,涉及金额35亿韩元,于次日即1月12日在韩国仁川地方法院南仁川登记所进行了登记(受理号45号);第二份合同亦订于1989年1月11日,涉及金额60万美元,亦于次日即1月12日在仁川地方法院南仁川登记所进行了登记(受理号44号);第三份合同订于1989年4月22日,涉及金额1800万美元,并于同日在仁川地方法院南仁川登记所进行了登记(受理号494号);第四份合同定于1990年3月6日,涉及金额1000万美元,并于同日在仁川地方法院南仁川登记所进行了登记(受理号218号)。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务的范围包括债务人(被告)对债权人(韩国产业银行)现在或将来承担的“证书贷款、透支放款、利息债务”等等债务。1990年7月30日,被告与韩国产业银行针对上述抵押合同又分别签署了四份最高额抵押的补充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韩珠”轮补充设立抵押共同担保前述抵押合同所设全部债权的实现。“韩珠”轮抵押权的设立于补充合同签署之次日即7月31日在仁川地方法院分别进行了登记(受理号按序分别为674号、675号、676号、677号)。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为韩币40,479,800,000元。
2000年6月26日,被告与韩国产业银行订立《贷款约定书》,约定贷款金额为50亿韩元,期限届满日为2001年6月26日,按月支付利息。2000年10月25日,被告与韩国产业银行再次订立《透支放款约定书》,约定透支放款限额为18亿韩元,约定期限为2001年10月24日止。两次贷款本金为韩币6,798,818,965元。
原告韩国产银公司是根据韩国《资产流动化法》(1998年9月16日制定,第5555号法律;2000年1月21修订,第6181号法律)设立的、专门从事资产流动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据韩国律师事务所法务法人太平洋律师罗胜福(身份证号630814-1657223)、金甲猷(身份证号620719-1691116)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陈述:“资产流动化法”是指流动化专门公司从资产持有人受让流动化资产,据此发行流动化证券后,以该流动化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过程中获得的收益和贷款等金额偿还流动化证券的本金、利息或赔偿金的一系列行为(《资产流动化法》第2条第1项);“流动化资产”指流动化标的的债权、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资产流动化法》第2条第3项);资产持有人按照资产流动化计划转让流动化资产时,应不迟延地向金融监督委员会登记该事实(《资产流动化法》第6条第1项),金融监督委员会可以委托金融监督院院长办理该项事务(《资产流动化法》第38条);根据资产流动化计划转让债权时,转让人或受让人未经通知债务人该转让事实,不得以此抗辩债务人(《资产流动化法》第7条第1项);另外,《韩国破产法》(1962年1月20日制定,第998号法律;1998年2月24日修订,第5519号法律)规定,对破产财团所有之财产设有抵押的抵押权人对其标的资产享有别除权(第84条),而且别除权是不经破产程序,可独立行使的权利(第86条)。2001年9月12日,韩国产业银行(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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