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的人力、船舶及其它设备物资及核定的有效作业时间计算原告本次打捞作业应收费用总额为376.536万元,扣除原告变卖沉船残值5万元,尚余371.536元。对该费用第一被告应当支付。5、关于第二被告出借帐户问题。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存款人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第二被告明知收到款项不属本局所有,不仅仍予接受,而且除将部分款项支付第一被告外,还代第一被告支付有关款项,并计入本局帐目。尤为严重的是,在本院财产保全期间与第一被告串通,将762万余元的款项以现金方式从其帐户提出,致使原告的保全落空。第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出借帐户。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9月27日“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违法出借帐户,并与第一被告串通转移财产,应与第一被告对原告打捞费用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第二被告主张划款是天津海事法院的诉讼行为,不是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而发生出租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探摸费3万元和打捞费3715360元人民币。扣除已付至本院的120万元,该被告还应支付2545360元。对该款项,该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逾期未付清上述款项,由被告昌邑市交通局与被告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共同对原告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打捞费用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42926元,由原告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承担18602.5元,被告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承担24359.5元。该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与上述应付打捞费同时支付原告。本院对原告预付的诉讼费不再清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申
代理审判员 付本超
代理审判员 吕延铭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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