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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诉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沉船打捞费纠纷案

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诉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沉船打捞费纠纷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30:13 

 
国家航运公司赔偿第一被告及其他受害方损失9408088.83元(包括船价、属具、运费、探摸打捞费及五名受伤船员的个人损失等),但有关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未具体列明。埃及船东将有关赔偿款项付至天津海事法院,该院按第一被告的指示将该款付至第二被告帐户。4、2000年3月10日上述赔款到达第二被告帐户后,该被告于当日入帐,同时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汇票,将44万元律师代理费汇至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3月15日,将30万元通过转帐支票付给第一被告,并由第一被告出具收据记帐。3月20日用该款代替港务局支付“地税市直分局”税款126000元。3月30日以事故赔款的名义以转帐支票拨付第一被告10万元,4月30日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欠款名义扣款438020元。2000年4月3日,原告申请本院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4月4日裁定冻结第二被告银行存款720万元,并向中国工商银行昌邑支行签发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该支行以行长外出开会不能签字为由,不予协助。4月7日,该行长才出面签字,确认协助查询。在此期间,第一被告以归还借款和拨付航运公司的名义两次提取现金分别为5万元和7623157.66元。本院冻结时第二被告帐户存款余额为595.50元。后经本院追查,第二被告将120万元付至本院。5、2000年4月11日,原告提出的“鲁昌驳113”打捞费工程费用测算报告,核定工期为88天,工程总费用为656.04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鲁昌驳113”沉船打捞工作日志和有关船舶的工作日志记载,原告自1999年4月23日1545“烟救捞5号”轮备车准备驳往工地至1999年7月19日1645时解除浮筒缆绳止,打捞作业共计88天,其中33天在码头避风,有效工作日为55天。在作业期间,原告有两对500吨浮筒投入作业,每对投入作业时间为15.5天。同时,有四艘船舶参与打捞,其中烟救4号和烟捞5号有效作业时间均为55天,烟救404作业2天,起重11号作业3天。此外有53人投入打捞作业。潜水作业36天,其中深潜25天,116人次;轻潜11天,31人次。此外,原告在作业中还投入了一些其它设备和物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下探摸及录像合同、探摸竣工报告、烟台海监局强制打捞通知、委托打捞函、打捞竣工报告、打捞工作日志、有关船舶的工作日志及烟台港监处理沉船的函件、天津海事法院调解书、汇费申请书、第二被告的有关帐目和第一被告提供的打捞协议书、原告两次提供的打捞方案、预算、竣工报告、沉船在坞台翻倒的事故经过、船检报告、长岛交通局船厂的说明及有关照片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3万探摸费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原告与第一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否为打捞协议;2、沉船打捞是否适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3、第一被告是否有权取回“鲁昌驳113”轮残骸;4、原告的收费是否合理;

5、第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提供帐户的责任。本院认为:1、原告和第一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签定的“鲁昌驳113船打捞协议书”仅是打捞意向书,不构成打捞合同。第一,双方在协议中仅仅约定在港务监督部门限期对鲁昌驳113船进行限期打捞时,第一被告方“同意委托乙方(即原告)对该轮进行打捞”。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港务监督部门尚未通知限期打捞;第二,协议书对实施打捞方案和费用及打捞费的支付方法双方并未协商,缺乏打捞合同的实质要件。原告虽然向被告提供了打捞方案及工程费用测算,但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提供打捞方案及费用预算方案,为第一被告“向外轮索赔所用。并不作为双方打捞和费用结算依据。”第三,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还要进行“实际打捞谈判”。烟台港监发出“强制打捞清除鲁昌驳113轮的通知后”,原告和第一被告双方并未进行“实际打捞谈判”。因此,原告和第一被告双方虽然有打捞意向,但并不存在可执行的打捞合同。原告的打捞行为,所依据的是烟台港监的委托,并不是依据该打捞协议。第一被告主张,上述打捞协议为打捞合同,原告违约致船舶被强制打捞,其理由不能成立。2、打捞与救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根据我国国务院1957年批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的规定,打捞的对象是其本身已不存在危险的沉船本体、船上器物以及货物。而救助则不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救助则适用于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救助不包括其本身已不存危险的沉船或沉没的货物的打捞。对于救助,双方可以协商救助报酬,或签订“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协议。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而打捞,特别是强制打捞,则无此限制。这是因为在强制打捞的情况下,沉船所有人负有打捞沉船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沉船的价值低于打捞费用而减轻或免除。因此,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影响安全航行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交通部《国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仅指救助,并不适用于沉船打捞。第一被告混淆了救助与打捞的区别,主张其应支付的打捞费用不应超过沉船价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第一被告在烟台港监“限期打捞清除的通知”期限内〇既未申请延期,也未主动打捞,已丧失了对该沉船的所有权。1957年“沉船打捞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除遇有特殊情况向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申请延期并经核准外,打捞期限届满,没有完成打捞,沉船所有人丧失该沉船的所有权。烟台港监于1998年12月31日通知第一被告,责令其必须在1999年3月1日前将“鲁昌驳113轮打捞清除完毕”。该被告在该期限内既未申请延期,也未进行打捞,依照上述规定,第一被告已丧失了该沉船的所有权。烟台港监有权依法强制打捞并依照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原告对打捞起的沉船作价处理。第一被告主张原告未经其同意处理其沉船残骸,侵犯了其对该船的所有权。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在打捞作业时,有详细的“鲁昌驳113”轮沉船打捞工程工作日志,记录每天的气象、海况、作业起始、中止的时间及作业的内容,同时有关作业的船舶也有相应的航海日志。经庭审质证,二者主要内容基本相符,应作为记载打捞作业的证据。原告在工程测算报告中,将停泊避风时间也计入打捞作业时间,没有依据。其增加的相应费用应予扣除。根据交通部“救助打捞收费办法”的计费说明,救捞工程驳船打捞船等均以“元/艘天”为计算单位,“计费时间自停泊地备车时起至返回原泊地时止。”“不足一天按一天计费。”烟救4号、烟救5号共有33天全天在原告码头或锚地避风。依照上述说明,原告船舶在原泊地避风时间不应计入计费时间。原告将返回烟台避风时间亦计入计费时间明显不合理,应予扣除。原告在找到沉船后浮漂丢失,该丢失是由于当时天气状况和其他人为因素所致,并非原告的过失所致。原告将其计入计费时间并不违背“收费办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寻光缆费用30万元,防止污染费51.57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经本院根据交通部沉船打捞收费办法的规定和原告在打捞中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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