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分类: 海事
裁判时间: 2001-09-17
受理单位: 青岛海事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字号: (2000)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42号
审判程序: 一审
原告: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岛。
法定代表人:吴廷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英滇,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从培坤,该局干部。
被告: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刘瑞山,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正君,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瑞彦,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市交通局,住所地昌邑市解放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焦宗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彦,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正君,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简称第一被告)和被告昌邑市交通局(简称第二被告)沉船打捞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英滇、从培坤,第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正君、孙瑞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9日,第一被告所属“鲁昌驳113”,自黄骅港被拖带至荣成蜊江港途中,与埃及船“WADI ALARISH”轮相撞,沉没于烟台附近海域。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委托原告对沉船进行探摸,探摸费16万元,该被告仅付13万元,余额3万元至今未付。该船被烟台海事局强制打捞,并委托原告进行作业。原告于99年4月23日至7月19日对沉船进行了成功打捞,共发生打捞费656.04万元。经天津海事法院调解,埃及船东已赔偿9408088.83元人民币给被告(其中含救捞费),并付至第二被告帐户。第一被告应当支付强制打捞费656.04万元和探摸费3万元。第二被告出借帐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一被告辩称,根据“交通部海上救助打捞办法”中“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原告打捞的沉船打捞出水后,发生倾覆,且其后对沉船擅自处分,故其无权取得救助款酬。原告起诉的打捞费数额不定,其打捞方案及费用预算前后矛盾,一次工期为54天,一次工期为88天,总费用相差130万元。原告搞欺骗计算,打捞费数额必然不定。原告将打捞的沉船私自处理,被告保留向原告反诉的权利。第二被告辩称,我局是行政主管机关,不是“鲁昌驳113”轮的船主,原告要求我方连带支付打捞费、探摸费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我方是经过天津海事法院的许可,为结束诉讼,而为被告航运公司提供的帐户,它不同于一般出借帐户的民事行为,不应适用《银行帐户管理办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1998年12月9日,第一被告所属“鲁昌驳拖108”拖带其“鲁昌驳113”自黄骅港开往山东荣成蜊江港途中,与埃及籍“M/V WADI ALARISH ”发生碰撞,沉没于烟台附近海域。2、昌邑港务管理局代表第一被告委托原告对“鲁昌驳113轮”进行水下探摸、录像,双方于1998年12月18日签订了“鲁昌驳113”水下探摸及录像合同,探摸及录像采用包干形式,总费用为16万元人民币。并于当天向原告预付了13万元探摸款。1998年12月19日至12月21日历时3天,原告完成了有关探摸及录像工作,达到了委托方的要求。双方于1998年12月22日签署了“竣工报告”。探摸结束后,其余3万元第一被告一直未付。在诉讼中,第一被告确认昌邑港务管理局代其签署的协议,并承认欠付原告探摸费3万元。3、1998年12月25日,昌邑港务局与原告在烟台打捞局培训中心签订了一份“鲁昌驳113”船打捞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港务监督部门限期对“鲁昌驳113”船进行限期打捞时,甲方(昌邑港务局)考虑到乙方(原告)在沉船探摸过程中所付出的努力,以及打捞方在打捞中的实力,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对该轮进行打捞;乙方提交的1998年12月25日打捞方案及费用预算为甲方向外轮索赔所用,仅在进行实际打捞谈判时作为参考。该打捞方案费用预算提出的打捞总工期为54天,工程总费用为596万元人民币。4、1998年12月31日,烟台港务监督以“烟港督[1998]通航字第26号”文向第一被告发出“关于限期打捞清除鲁昌驳113轮的通知”,说明:鲁昌驳113轮沉没海域位于重要航路上,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责令该被告必须于1999年3月1日前,将“鲁昌驳113轮”打捞清除完毕。否则,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该公司承担。1999年3月18日,烟台港务监督再次向该被告发出了“关于强制打捞清除鲁昌驳113轮的通知”,该通知指出:“鉴于你公司未能在我督限定时间内对鲁昌驳113轮实施打捞清除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0条等有关规定,我督决定对鲁昌驳113轮实施强制打捞清除措施。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及后果责任依法均由你公司承担。”1999年4月12日,交通部烟台海上安全监督局以烟海监[1999]函字第19号文正式向原告发出“关于打捞清除鲁昌驳113轮沉船的委托函”,明确说明有关打捞清除费用由鲁昌驳113轮船东承担,并争取于6月底前完成打捞清除任务。5、根据烟台海监局的委托,原告对该沉船进行了打捞清除,于1999年7月19日作业完毕。1999年8月2日,原告向烟台海监局通航监督处出具了“竣工报告”,该处于8月4日正式确认“鲁昌驳113被打捞清除,已完成我局委托的任务。”另查明:1、鲁昌驳113是一艘驳船,1981年2月建造于天津,长62.25米,宽12.00米,深4.00米,总吨763.00吨,净吨641.00吨,为第一被告所有。2、鲁昌驳113打捞出水后,停泊在烟台救捞局船舶修造厂。第一被告于1999年7月19日委托烟台顺捷海上安全技术咨询开发公司对船舶的损坏程度和范围进行了检验,并邀请长岛交通局船厂的有关人员对该船能否修复及修船费用进行了评估。该船厂认为修船费约需48万元,需各种钢材60吨。7月20日上午0940时许,由于该船坐排不正,在抽掉钢绳时,船舶向右翻倒。7月21日,原告向烟台港监申请原地拆解。烟台海监局当天即书面答复原告:“经与当事各方商谈,均认为既然贵处没有可利用的办法整体将鲁昌驳113移走,同意将鲁昌驳113拆解清除。”9月3日该局再次书面通知原告:“关于拆解鲁昌驳113一事,经过多次与驳船船东协调,目前船东方面已同意我处意见,即暂时搁置有关驳船能否修复和残值清算这一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对驳船先行就地拆解”,“你处可以安排对驳船进行拆解。”9月9日,原告以5万元的价款将该船卖给牟平县金山港拆船厂,并就地拆解。3、第一被告与埃及国家航运公司因船舶碰撞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及船员人身伤亡索赔诉讼,由天津海事法院受理。 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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