娟,也在家务农,女儿于春花,毕业后在家没有工作,于年国一家年收入在1000元左右,家庭困难”。
原告提供于年国烟台毓璜顶医院青岛医学院教学医院、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两份。两份病历均无于年国失明的诊断记录。但可显示于年国右眼被铁屑击伤,1995年4月5日在烟台手术,拆线后右眼视力为0.04。1996年3月“于年果”在青岛住院16天,23日出院时右眼视力为0.12。
被告王红军提供威海市立医院滨州医学院教学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心脏超声检查申请单、心电图等。病人身份记载为“于江涛,24岁,男,汉族,乳山人”。其中心电图记载“1.窦性心律,2.肺性P波”。被告王红军称上述医院证明是在其从于永春口袋里发现。原告认为医院挂号时名字可随意写,该证据无证明力。
关于丧葬费,原告提供2001年5月24日威海市殡仪馆收费证明,交款人为于年国,火化人姓名为于永春,项目为火化费50元、骨灰盒390元、冷冻费1080元等,共计1628元。对冷冻费1080元,原告称由于于永春尸体是由被告送至殡仪馆,而被告王红军迟迟不出面,殡仪馆不能按原告要求立即火化而产生。被告王红军对此予以否认。
被告王红军提供2001年5月14日威海市殡仪馆收费证明,交款人为王红军,火化人姓名为“于”,项目为消毒费、入柜费、接尸费、寿棺等共计300元。
被告王红军提供2001年5月14日威海市恒源招待所收款凭证,证明被告王红军为二原告处理死者善后事宜支出住宿费180元。
被告王红军为证明交通费支出,提供李新玉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小王车费伍佰叁拾元,车号鲁KG0571”。出租客票三张,金额25元。该证据收款人为“于立国”。
对于被告王红军的经济状况,被告王红军称其1996年部队转业;1997年闲在家;1998年干传销赔了几万;1999年干了一年船员,收入6千;2000年没干什么;2001年开始捞蛤。文登市大水泊镇黄山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王红军家庭经济状况一般。其父母务农。王红军及其弟均未婚。王红军1992年10月4日参军,1996年11月20日退伍回家,至1997年底待业家中,1997年底至1998年去广州作安康摇摆机传销,被骗赔了约4万余元,为传销还借该村王秀成2万元未还。1999年王红军在荣成龙须岛李松成处干船员,年收入6000元。2000年至2001年4月,无业。2001年5月在环翠区孙家疃从事捞蛤,第一次出海猛子发生意外,现停业在家。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公安局证明、殡仪馆收费证明、医院病历、招待所收款凭证、出租车票、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亲属于永春与被告王红军的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有口头协定,并有证人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永波、刘洪田均表示不认识被告王红军,刘永波不知道于永春在威海干,而刘洪田最后一次见到于永春是在2000年。因此原告未能证实于永春与被告王红军构成雇佣关系。
被告王红军承认,其与于永春是合伙关系。2001年5月14日于永春上王红军船,两人一起合伙,分配按四六分,被告王红军四成。同船出海的刘新杰出庭作证,出事前一天,刘新杰听见于永春与被告王红军商量。王红军分四成,于永春分六成,王红军管于永春吃的。于永春的潜水用具是自带的,船是王红军租的。证人王增强证明威海的规矩是四六分,船主得四,猛子得六。后来于永春在山后就和王红军干。证人葛学海证明证人和小崔潜水,王红军出船合伙拣参,收入对半分。后来王红军和于永春到孙家疃合伙。此外被告还提供证人王增强、孙文江、赵桂林证明于永春与王增强合伙干过捕捞,所得收入对半分。
综上可认定,原告亲属于永春与被告王红军等人共同出海捕捞作业,由被告王红军提供船舶及船上工具,于永春提供潜水用具并亲自潜水作业,双方按约定分配比例对捕捞物进行分配,双方的行为符合合伙关系的特点,双方已构成合伙法律关系。
于永春是在为其与被告王红军的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因此被告王红军应给予于永春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
补偿的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上述项目,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计算。
丧葬费标准应根据山东省财政厅(89)鲁财政行字125号文件和(90)鲁劳险字第600号文件规定,按农民丧葬费标准计为400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丧葬费单据共1628元,被告提供的丧葬费单据共300元。其中火化费50元、骨灰盒390元,系必要支出的费用,虽超出标准,但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其余费用由各方自行负担。
死亡补偿费标准应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8516元计算二十年,共计170320元。
于永春父母即本案二原告虽有生活来源,但不足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因此在计算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时应计算二原告的份额。计算标准应按照乳山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600元计算。原告于年国、刘回娟均应按二十年计算,共计每人12000元。由于于永春不是唯一抚养人,还应扣除其妹于春花应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于年国、刘回娟的必要生活费为每人6000元。
综上,本案中确定的补偿项目的总额包括丧葬费440元、死亡补偿费170320元、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12000元,共计182760元。
为确定被告承担补偿金的数额,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死者家属的经济情况、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合伙双方的过错程度等。
关于死者家属的经济状况,乳山市诸往镇于家圈村民委员会曾三次提供证明,综合可证明死者之父于年国与死者之母刘回娟在家务农,女儿于春花没有工作,家庭生活困难,年收入1000元左右。
关于被告王红军的经济承受能力,王红军庭审中称其1996年部队转业;1997年闲在家;1998年干传销赔了几万;1999年干了一年船员,收入6千;2000年没干什么;2001年开始捞蛤。被告王红军所在村委会为其出具的证明,基本与被告陈述相符。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
关于死者与被告王红军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本案中于永春从事的潜水捕捞作业系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属产业潜水作业。而产业潜水由于其具有相应危险性,应经有关部门许可,并且必须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才能从事。根据1999年10月6日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管理办法》的规定,潜水员除应符合年龄、学历、体格标准,还应在专门的潜水员培训机构完成潜水培训学习,经交通部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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