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损。2000年6月15日,美国检验总公司出具了一份检验报告,该报告指出该批货物已发生一定程度的损坏。
另查明:
2001年3月28日,济宁市工商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了一份工商登记查询单,该查询单载明:济宁外代已于1999年11月15日被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济宁外代与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及青岛海兴的业务联系都是原济宁外代的职员何平操作的。
又查明:
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委托被告济宁祥运负责本案所涉货物的陆运,2000年5月9日,被告济宁祥运向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收取了陆运费4050元人民币。被告济宁祥运虽在答辩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莱芜土产赔偿因错误申请诉讼保全给被告济宁祥运造成的损失,但济宁祥运并未对原告莱芜土产提出反诉。
以上事实,有2000年4月19日,原告莱芜土产与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结合合同;2000年4月26日,原告莱芜土产与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结合合同补充协议;2000年4月20日,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与SUN CHONG INTERNATIONAL, INC.签订的销售确认书;2000年5月9日,被告济宁祥运出具的发票;2000年4月24日,被告济宁外代代表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向被告青岛海兴出具的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2000年4月27日,被告青岛海兴出具的发票;2000年4月29日,鹏达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提单。2000年6月15日,美国检验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2000年4月19日原告莱芜土产与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结合合同及2000年4月26日二者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结合合同补充协议表明原告莱芜土产与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区分莱芜土产与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权利和义务的合同依据是二者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结合合同及补充协议。
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购买了原告莱芜土产的货物后,即以自己的名义委托济宁外代代理出运该批货物,具体操该业务是济宁外代的职员何平。由于济宁外代在此之前已注销,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从而,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与济宁外代的职员何平个人之间建立了代理法律关系。济宁外代的职员何平接受委托后,又委托青岛海兴代理出运货物,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对此转委托未提出异议,并向青岛海兴缴纳了海运费,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认可了济宁外代的职员何平转委托行为。因此,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与青岛海兴建立了代理法律关系,而莱芜土产与青岛海兴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青岛海兴代理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向鹏达船务有限公司定舱,鹏达船务有限公司接受了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的要约,并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托运人为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清洁提单。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因此,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与鹏达船务有限公司建立了海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鹏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有安全、及时地如约将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的货物运至目的港的义务,若发生货损或迟延交付,有权依据海上运输合同向承运人鹏达船务有限公司索赔的是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而非本案的原告莱芜土产。
被告济宁祥运接受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委托,负责本案所涉货物的陆运,收取的是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的陆运费,并没有与原告莱芜土产发生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莱芜土产起诉济宁祥运与青岛海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土特产加工厂对被告山东省济宁
祥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土特产加工厂对上海海兴国际货
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诉讼费2800元,由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土特产加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本超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 莉
上一页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