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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纺织服装进出口公司诉美国环世公司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威海市纺织服装进出口公司诉美国环世公司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30:08 

 
  案件分类: 海事
裁判时间: 2001-07-31
受理单位: 青岛海事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审判程序: 一审

原告:威海市纺织服装进出口公司


地址:威海市海滨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汝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书泽,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东玲,威海市纺织服装进出口公司职员


被告:美国环世公司[ROUND-THE-WORLD-(U.S.A)CORP.]   


地址:2302 EAST DEL AMO BOULEVARD,COMPTON,CA 90220


法定代表人:Tieth Ming Cheng, General Manager Los Angeles Office


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纺织服装进出口公司与被告美国环世公司[ROUND-THE-WORLD-(U.S.A)CORP.]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纺织服装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书泽、徐东玲、被告美国环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姜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被告为原告承运服装,后被告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47659.50美元。为此,原告特提此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7659.50美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与收货人BANSUK INTERNATIONAL CORP.之间有长期业务关系,双方就本案所涉提单项下货款的支付事宜有约定,且已付诸实施,原告起诉后仍在向收货人发运货物,收取货款及双方约定的追加付款(ADD UP CHARGE)。原告再持被告签发的提单向被告主张权利显属不当。本案所涉提单项下的货款已得到清偿或部分清偿。原告手中有收货人的两批原料,价值80580.96美元。原告可行使抵消权,以手中持有的收货人的货物或变卖货物所得实现自己的债权。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8日,被告由其代理签发了以被告为抬头的提单一套,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栏记载为按韩国汉城KOOKMIN银行的指示,通知人为BANSUK INTERNATIONAL CORP.,装货港青岛,船名“XIANG PENG”,航次014E,卸货港韩国釜山。货物为1X40’集装箱,铅封号TGHU4160684/40’/875943,货物品种为男式服装等,数量为583包(托运人装箱、计数和封箱),运费到付。提单号为KMTCTAO014061。


原告提供了该提单项下货物相对应的发票、装箱单、报关单,证明KMTCTAO014061提单项下的货物的价款为87215美元。


2000年4月16日,被告由其代理签发了以被告为抬头的提单一套,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栏记载为按韩国汉城KOOKMIN银行的指示,通知人为BANSUK INTERNATIONAL CORP.,装货港青岛,船名“MAHIMAHI”,航次041,卸货港韩国釜山。货物为铅封号KMTU8036271/40’/822966的 1X40’集装箱,货物品种为男式服装等,数量为491包(托运人装箱、计数和封箱),运费到付。提单号为KMTCTAO015079。


原告提供了该提单项下货物相对应的发票、装箱单、报关单,证明KMTCAO015079提单项下的货物的价款为60444.5美元。


被告在将原告上述两票货物运至目的港后未凭正本提单即将货物放走,原告仍持有上述两票提单的全套正本各一式三份。


原告为证明贷款利息损失而提供2001年6月27日中国银行威海分行证明一份,内容为“威海纺织服装进出口公司2000年4月在我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余额90万美元,当时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1875%。该利率执行标准为基准利率上浮10%”。原告称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六点六,从2000年4月起至2001年6月8日。


被告为证明原告已收到货款,提供2000年7月31日、2000年8月18日韩国第一银行株式会社国外汇款申请书证明收货人BANSUK INTERNATIONAL CORP.银行汇付款(REMITTANCE)20000美元。原告庭审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称该款项并非支付货款,而是支付货物辅料价款。原告未提交20000美元货款系支付辅料款的证明。


被告主张收货人BANSUK INTERNATIONAL CORP.在与原告其后的贸易过程中在货款中包括追加付款(ADD UP CHARGE),但被告仅能提供收货人在发票、装箱单、信用证等上面自作的圈点批注加以证明。


被告主张原告与收货人BANSUK INTERNATIONAL CORP.同意折让部分款项,双方同意折让的合意是通过电话达成的,但被告未能提供有关电话内容的证据,原告对此也未予承认。


被告主张收货人BANSUK INTERNATIONAL CORP.被美国买方索赔21844美元,但被告未提供原告对索赔认可的证据。


被告主张收货人BANSUK INTERNATIONAL CORP.代表原告支付Mr.Jung佣金8653美元。但原告表示未委托Mr.Jung代理原告事务,被告亦未提供出原告欠佣金的证据。


被告主张原告处仍占有收货人BANSUK INTERNATIONAL CORP.的剩余原材料价值80580.96美元,并试图将该原材料卖给其它公司。但原告未表示将选择对该批原材料行使抵销权。


被告提供索赔函一份,证明BANSUK INTERNATIONAL CORP.就质量问题向原告索赔,要求降价。但被告未提供原告接受索赔降价请求的证据。


被告提供声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与收货人达成付款协议,但该声明仅有BANSUK INTERNATIONAL CORP.盖章,原告未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提单、发票、装箱单、报关单、银行汇款申请、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本案中起运港为中国港口,且被告对管辖权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应视为被告承认本院有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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