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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其来诉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报酬确权纠纷案

郑其来诉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报酬确权纠纷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30:08 

 
  案件分类: 海事
裁判时间: 2001-07-31
受理单位: 广州海事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字号: (2001)广海法初字第73号
审判程序: 一审

  原告:郑其来,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粤航101”轮指导船长,住广州市明月一路62号1701房。

  委托代理人:廖洪,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银丰苑6号9楼。

  原告郑其来诉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报酬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其来诉称: 1999年1月到2000年12月期间,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其所属船舶的指导船长,拖欠原告任“粤航101”轮指导船长时的工资8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财务困难为由一直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85,000元,并确认原告上述劳务报酬请求对“粤航101”轮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聘用协议书》;2、载明原告上船时间的《船员服务簿》;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合议庭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聘用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到其所有的“粤航101”轮担任指导船长职务,合同期为24个月,月工资为8,000元,工资自原告上船工作之日起计算至离船之日止,不足月的天数按当月日历天数的平均值计发。

  2001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在1999年1月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聘用原告担任被告所属船舶指导船长一职,由于被告财务困难,拖欠原告2000年2月至12月任“粤航101”轮指导船长时的工资85,000元。

  原告提供的《船员服务簿》记载:2000年1月16日至12月30日,原告在“粤航101”轮担任船长职务。

  另查明:由于被告在另案中不执行生效判决,本院于2001年3月20日在深圳对“粤航101”轮予以扣押,于3月26日裁定对该轮予以拍卖,并于3月31日发出公告,要求与该轮有关的债权人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原告于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债权登记申请,并于同日提起确权诉讼。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报酬确权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聘用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从2000年1月至12月在被告所有的“粤航101”轮担任船长职务,其请求被告支付此期间拖欠的工资8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海事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粤航101”轮拍卖价款依法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其来船员工资85,000元;

  二、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其来的工资85,000元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郑其来享有从“粤航101”轮拍卖价款中依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  龚 婕

                      代理审判员  付俊洋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赖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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